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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博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477号原告:杭州博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5263047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赵国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1765413A,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杭海路。法定代表人:卓丽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美,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博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博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2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因第三方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需要而向原告订购PSA制氮装置,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及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制氮装置中的程控阀门部件应当使用美卓-耐莱斯詹姆斯伯雷S40双偏心气动蝶阀。2013年10月原告收到被告以“耐莱斯詹姆斯伯雷”品牌相应产品进行报价,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耐莱斯詹姆斯伯雷”品牌的双偏心气动蝶阀。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了标明品牌为“耐莱斯詹姆斯伯雷”的蝶阀。原告将该蝶阀于2015年7月交付第三方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试,并于2016年4月正式投入其PSA制氮装置使用。2016年5月第三方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反馈由被告提供的阀门发生气缸损坏、阀座泄露等问题,并怀疑阀门为贴牌的伪劣产品。后原告与“耐莱斯詹姆斯伯雷”生产厂家上海电气阀门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后,确认了该货物并非该厂家生产的气动蝶阀,系假冒伪劣产品。发现上述问题后,被告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以假冒“耐莱斯詹姆斯伯雷”货物交付原告,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理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案外人要求的是美卓—耐莱斯詹姆斯伯雷蝶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被答辩人要求的是耐莱斯詹姆斯伯雷蝶阀;美卓—耐莱斯詹姆斯伯雷与耐莱斯詹姆斯伯雷是两个不同的品牌。2、答辩人对交付给被答辩人的阀门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并由上海电气阀门有限公司出具来源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答辩人收到阀门,至本案起诉前,期间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3、答辩人提供给被答辩人的产品本身就不是从美卓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的,也不是美卓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卓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既无权也无法对产品真伪做出评判。4、答辩人提供给被答辩人阀门后,被答辩人未必就将这些阀门用于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被答辩人也不止向答辩人一家采购阀门,出现问题的阀门不一定就是被告提供的,更何况期间阀门经过维修更换,所谓的检测,也没有在各方共同参与下进行。综上,答辩人提供给被答辩人的阀门不是假冒伪劣产品,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这些阀门是假冒伪劣产品,更无法证明这些阀门用于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本案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答辩人不同意解除《产品购销合同》,故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耐莱斯詹姆斯伯雷气动双偏心蝶阀26台,其中型号为815W-P-11-223443XZ规格为DN65的2���,型号为815W-P-11-223443XZ规格为DN80的2台,型号为815W—P-11-223443XZ规格为DN125的18台,型号为815W-P-11—223443XZ规格为DN150的4台;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免费维修或调换,若产品质量系需方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导致的,维修或调换费用由需方承担;需方应当在收货后3日内按质量标准进行检验,逾期视为检验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交付了耐莱斯詹姆斯伯雷的蝶阀。2017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货物并不是耐莱斯詹姆斯伯雷品牌气动双偏心蝶阀为由,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本案在审理期间,召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技术人员,对原告提交本院的气动蝶阀是否属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进行勘验。经过勘验,原告提交的气动蝶阀品牌为耐莱斯詹姆斯伯雷,型号为815W--11-223443TT,与合同约定的型号815W-P-11-223443XZ不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1份、函1份及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1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在合理的检验期限内对蝶阀的产品型号提出瑕疵异议,也未能在庭审中提交其诉称的与合同约定型号相一致的假冒伪劣蝶阀,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博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申请费1983元,合计4827元,由原告杭州博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博大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露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