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5执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余雪金、傅崇荣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5执364号申请执行人:余雪金,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城县。被执行人:傅崇荣,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腾隆竹艺厂,住所地连城县朋口镇下桥背上岭坑。法定代表人傅崇荣,职务厂长。申请执行人余雪金与被执行人傅崇荣、连城县朋口腾隆竹艺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连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傅崇荣、连城县朋口腾隆竹艺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余雪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向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闽0825执3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雪金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治雄审 判 员  李立宏审 判 员  林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婷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