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辖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卢二文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卢二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赛罕区新华东街26号万达广场A座写字楼19层。法定代表人于修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二文,49岁,1968年5月27日,地址: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3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上诉人经常住所地为赛罕区,被上诉人经常住所地为赛罕区万达广场二期9号水源井看护房内,其工作职责就是看护,合同标的物在赛罕区,合同签订地在赛罕区,合同履行地在赛罕区。所以,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328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在赛罕区,户籍所在地在新城区,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该房屋不属于政策性房屋,是拆迁补偿房屋纠纷,不适用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