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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黄红与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296号原告:黄红,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加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与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此次诉讼请求系原告基于同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支付后续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之前诉讼的案件正在二审中,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8月1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被告鸿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7306元(该房屋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221天,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后逾期交房按原告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连续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北大街西侧鸿曦·悦海湾XXX室房屋,合同总金额562689元。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依约交房,2015年1月31日针对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双方签订了《鸿曦·悦海湾B区房屋交付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购买物业说明:1、房号XXX,合同总金额562689元,已付款562689元;二、双方约定交付时间:1、原告所购买的B区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前;三、赔付标准:1、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每日依照原告已付款(包括首付款及银行按揭部分)总额万分之三进行赔付,赔付截止实际交房之日止;5、二次逾期约定:如若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有权退房;如原告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2015年11月1日起,在每日万分之三的基础上,赔付比例逐月递增万分之一,以此类推,直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5月31日前的违约金。2016年9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鸿曦·悦海湾XXX室房屋,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房屋违约金80520.8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告鸿曦公司不但没有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交房。现2016年9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已经产生且继续增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鸿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降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现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失赔偿额可以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故此,本案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违约金;二、《补充协议》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小区业主来被告处要求交房,围堵被告公司,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在被迫无奈之下才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的《补充协议》;三、被告逾期交房还有政府方面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上述意见,对本案违约金酌情予以降低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涉诉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2017)宁0106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原告此次诉讼请求系其基于同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支付后续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本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7)宁0106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黄红要求被告鸿曦公司支付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30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62689元为基数按每日0.3‰继续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红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306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62689元为基数按每日0.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66元,由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