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与任忠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任忠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2729号原告: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凤山村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0583962981。法定代表人:邹月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任忠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厦门市海沧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原告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晶公司)与被告任忠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飞、黄小波,被告任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纠正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海劳仲案(2017)234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依法判定东晶公司不承担不合理的裁决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忠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东晶公司与任忠文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申请书》和《入职须知》,任忠文入职东晶公司,工作岗位是普工,合同试用期为两个月,东晶公司有为任忠文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7日,由于任忠文在上班时操作不当割伤手指,公司其他员工第一时间及时将任忠文送至厦门长庚医院救治,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在治疗期间东晶公司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任忠文受伤时间为劳动合同试用期,东晶公司已按劳动条款支付被告相应留薪工资,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海劳仲案(2017)234号裁决书裁决金额52489.05元不合理,东晶公司经计算认为金额应为25407.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7.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80元-支付留薪期工资8600元-预支900元-预支3000元=25407.05元)。任忠文辩称,东晶公司起诉状未加盖公司公章和没有法人签名,东晶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东晶公司起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按仲裁结果进行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东晶公司与任忠文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申请书》和《入职须知》,任忠文入职东晶公司,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工作岗位是普工,工作地点是东晶公司生产车间,东晶公司有为任忠文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7日,任忠文在上班时不慎割伤左食指、左中指、左无名指和左小指,其他公司员工及时将任忠文送至厦门长庚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东晶公司全额支付任忠文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017年1月24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任忠文为工伤,同年3月30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同日任忠文与东晶公司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东晶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任忠文工资,双方没有签收手续,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5月25日通过其员工林辉个人账户转入任忠文银行账户7笔款项,其中2016年12月17日转入1800元、2017年1月17日转让3679元,该两笔款项为任忠文当月工资收入;2017年2月17日转入1400元、同年3月16日转入1400元、4月17日转入1400元、5月17日转入1400元,5月25日转入3000元,上述五笔款项计8600元,为东晶公司支付给任忠文停工留薪期工资。任忠文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29日收到的3697元系其老婆的工资收入,并非东晶公司转给任忠文的款项。东晶公司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并支付的任忠文工伤理赔款40474.15元,其中医疗费184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7.05元,东晶公司已代任忠文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东晶公司同意支付给任忠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7.05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80元。东晶公司在任忠文发生工伤后除支付任忠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上述两笔工资及五笔停工留薪期工资外,未支付任何工伤赔偿款项给任忠文。东晶公司与任忠文双方确认任忠文的停工留薪期为1.5月,月平均工资为2739.5元〔(1800元+3679元)÷2〕。2017年6月9日,任忠文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裁决任忠文与东晶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东晶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工资7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00元,以上款项合计78330元。同年7月14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海劳仲案(2017)234号《裁决书》,裁决:一、东晶公司与任忠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晶公司一次性支付任忠文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52489.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东晶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元=52489.05元)。三、驳回任忠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晶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8月1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东晶公司提供的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海劳仲案(2017)23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入职申请书》、《入职须知》、工资清单;被告提供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存款明细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3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东晶公司与任忠文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东晶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落款虽仅有其特别授权委托的职员邹长飞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起诉状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东晶公司已依法递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劳动合同书等相应材料,说明邹长飞已取得东晶公司的特别授权,其在起诉状的签名并未违背东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晶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任忠文认为东晶公司的起诉状未加盖公司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东晶公司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2017年3月30日,任忠文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同日任忠文自愿与东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任忠文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东晶公司同意支付任忠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7.05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80元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东晶公司与任忠文双方确认任忠文的停工留薪期为1.5月,月平均工资为2739.5元〔(1800元+3679元)÷2〕,本院依法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09.25元(2739.5元×1.5个月)。原告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东晶公司应当支付任忠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80元(5360元/月×3个月)。因此东晶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东晶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代任忠文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22047.05元,属于任忠文依法享有的工伤医疗待遇,东晶公司理应返还。东晶公司提出在任忠文住院期间通过其员工黄小波付给任忠文的老婆现金900元,要求予以抵扣的主张,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任忠文未予以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东晶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东晶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任忠文工伤致十级伤残,东晶公司需支付任忠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09.2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各项合计58316.30元,上述款项应扣除东晶公司已支付任忠文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元,抵扣后余款为4971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忠文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二、原告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任忠文工伤保险待遇49716.30元。三、驳回原告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国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谢依婷代书记员 胡启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六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