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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薛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震,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薛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震于2017年4月2日,至本市沙河口区西安路4-5号都市118连锁酒店706房间,趁无人之机,用房卡打开房门,盗窃被害人刘某放在屋内的人民币10元。被告人薛震于2017年5月中旬某日,至本市沙河口区西安路4-5号都市118连锁酒店605房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孙某放在屋内的人民币900元。被告人薛震于2017年5月16日,至上述同一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孙某放在屋内的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薛震于2017年5月22日,至上述同一地点,用房卡打开房门欲盗窃,发现被害人孙某在屋内而未得逞。被告人薛震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孙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孙某的陈述、指认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谅解书、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薛震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