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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沈阳英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茹与原告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沈阳英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330号原告:张伟,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沈阳英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陈茹。被告:陈茹,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中县。原告张伟与被告沈阳英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英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2、二被告赔付自我与陈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将房屋交付给我时止的租赁费用。事实与理由:张伟与陈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租房合同,陈茹是沈阳英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想把我在台吉新区东台路56B143单元101室的房子装修成样板间,条件是让我免一年房租,装修内容抵顶一年租金,可是陈茹迟迟未对房屋进行任何装修,现更是联系不到,故诉至法院。被告沈阳英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陈茹签订的租房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伟与被告陈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租房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张伟)将坐落于东台路56B143单元101室房屋出租给乙方(陈茹)使用,租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7,500元,乙方负责此房屋内的家居装修,装修内容包括:地砖、橱柜、壁纸、卫生间改造、门、吊顶、厨房橱柜等,均需达到家装可入住使用的水准,并确保在租期届满乙方退还房屋时,以上装修保存完好,不存在需修缮或二次装修等问题。作为办公室使用的一个房间在租期届满乙方退还房屋时装修为地炕,加橱柜,地面为地板不动。乙方以上装修内容折价抵顶甲方一年租金,所有装修部分的所有权在租赁期满后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乙方支付甲方押金500元,待乙方租期届满后,如不存在拖欠任何费用、房屋需要修缮、违反合同约定等情形时,甲方返还乙方全部押金,否则不予返还。租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伟将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给陈茹。现该房屋钥匙原告张伟称由被告陈茹持有。经本院现场勘查,该房门已锁,无法入内。房门及南窗贴有英迪装饰字样,室内有办公桌椅等,室内装修状况不明。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张伟与被告陈茹,被告陈茹虽系被告沈阳英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不是合同的承租方,故被告沈阳英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张伟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合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到期,被告陈茹在合同到期前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尚不明确,且室内装修状况也不能确定,因此原告张伟以被告陈茹迟迟未进行装修,且联系不到被告陈茹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茹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后也未应诉,所在企业,即被告沈阳英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拒绝接收本院送达的诉讼资料,针对此情形可以对合同到期后如被告陈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先行作出判决,以保障原告张伟的权益免于遭受更大的损害,即合同到期后再行诉讼,因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的期间,影响原告张伟对房屋的正当利用、收益。关于原告张伟收取被告陈茹500元押金,因合同约定如被告陈茹违约,不予返还,所以在执行时以被告陈茹是否构成违约而定,如被告陈茹违约,则不予返还或折抵租金。综上所述,原告张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沈阳英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在合同到期后,被告陈茹未按约定装修,被告陈茹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伟对被告沈阳英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在合同期满后(2017年10月31日前),如被告陈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被告陈茹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将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张伟期间,向原告张伟支付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年租金7,500元,除以年度日数,乘以实际占用日数。原告张伟收取的500元押金不予折抵。于合同期满后十日内返还房屋并给付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兆平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人民陪审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