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复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贤利与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郭沫华、曾文红、曾文建、陈江、汤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汪贤利,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郭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复8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陈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支南,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汪贤利,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长江,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沫华,总经理。被执行人:郭沫华,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汪贤利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湘0181执异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6204号民事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向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郭沫华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郭沫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执行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及收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投资建设新校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本院裁定对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享有的工程款26549900元予以冻结,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后经湖南外贸职业学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再次确认,异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还要支付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项7000多万元。因异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在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两次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导致本院冻结的款项流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冻结后,可对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所承认的到期债务予以强制执行,执行额度在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所承认的到期债务数额减去排位在前的法院所冻结数额4040万元的余额内。但鉴于本院裁定冻结、扣划的款项26659608元,系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专项拆迁保障金,涉及拆迁户切身权益且人数众多,易诱发不稳定事件。为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6)湘0181执03003号执行裁定,并于本裁定产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将扣划的拆迁保障金26659608元退回湖南外贸职业学院。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称,一、(2017)湘0181执异97号执行裁定认定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有2654.99万元的到期工程款债权有误。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有关工程款的结算纠纷尚在长沙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是否有到期债权有待仲裁裁决的确认;二、申请复议人向广发银行长沙红星支行支付的7970元款项及向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700万元不属于擅自支付。向广发银行长沙红星支行支付的7970元债权人为广发银行长沙红星支行而不是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700万元用于文体中心装修,如果不时支付无法保证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三、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并未向申请复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剥夺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权;四、因投资建设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不属于收入,而执行法院按执行收入的程序对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且扣划金额(26659608元)超过执行裁定书明确的执行金额(2600万元),执行程序违法;五、法院本次冻结、扣划的款项系申请复议人专项拆迁保障金,法院执行该款项已造成拆迁户强烈反应,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请求本院变更执行法院(2017)湘0181执异97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申请复议人汪贤利称,一、执行法院执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裁定将扣划的案款26659608元退还给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是错误的;二、执行法院以冻结、扣划的款项26659608元,系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专项拆迁保障金,涉及拆迁户切身权益且人数众多,易诱发不稳定事件,为维护社会稳定为由将上述案款退回,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7)湘0181执异9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原告汪贤利诉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郭沫华、曾文红、曾文建、陈江、汤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汪贤利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620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南外贸职业学院的工程款26549900元,冻结期限2年。同年1月12日,执行法院向湖南外贸职业学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2016年5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6204号民事判决:一、限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汪贤利借款19111154元及利息6200000元;二、郭沫华对上述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汪贤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6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3660元,由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郭沫华负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汪贤利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2016)湘0181执03003号案号予以受理。2017年2月21日,执行法院以查实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有工程款2600万元为由作出(2016)湘0181执0300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处的工程款2600万元。同年3月3日,执行法院向湖南外贸职业学院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当日,执行法院从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在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扣划资金659608元至执行法院案款专户。同年3月7日,执行法院从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扣划资金2600万元至执行法院案款专户。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7)湘0181执异97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汪贤利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冻结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工程款前,已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对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南外贸职业学院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4040万元。2016年1月12日,执行法院执行干警向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党政办、基建办负责人核实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相关情况时,负责人表示:我们是采用BOT模式建设的,签合同是1.8亿的工程,按照合同的约定我们已经付给华顺公司1.9亿,具体数目多少记不清楚。华顺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按照投资回报的计算方式,可能要长沙市仲裁委仲裁是3.2个亿左右,还有些款项学校跟华顺公司担保,具体一些情况要问财务。2016年9月29日,执行法院执行干警向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基建与资产管理处负责人核实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应进款项时,该负责人表示:“我也是听说,一种说法已付了3.19亿,实际应付3.09亿,多支付了1000万元。另一种说法华顺公司是带资来建设,我们学校要付华顺公司相应的利息,下面的施工方都是华顺公司与他们结算,但是我们将钱付华顺公司后,华顺公司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施工方,我们代办支付了2000万元,还有7000万元未支付。工程合同开始定为1.8亿,后面超了预算,做成了3亿多,现在代为支付2000万后还要支付7000多万,学校账上没钱,也暂未支付。”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与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南外贸职业学院除教学楼、学生公寓、学生食堂外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新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学术交流会议中心、文体中心、图书馆、实验实训楼、校医务室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工程范围:新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学术交流会议中心、文体中心、图书馆、实验实训楼、校医务室项目。回购价款:包含建安工程费用(暂估18000万元)、代为垫付的报建费、投资回报等。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长银保理字第0×××2号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郭沫华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长银最保字第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曾文红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长银最保字第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曾文建、张利平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长银最保字第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严明、盛娜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长银最保字第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二、被告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应收账款16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7000万元以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为556.125814万元,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9925%计收),本息合计以不超过应收账款债权16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南外贸职业学院的上述债务不履行部分承担回购责任,即由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南外贸职业学院的上述债务不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郭沫华、曾文红、曾文建、张利平、严明、盛娜对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沫华、曾文红、曾文建、张利平、严明、盛娜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6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4606元,由被告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郭沫华、曾文红、曾文建、张利平、严明、盛娜共同承担。2016年3月24日,在湖南外贸职业学院院委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原则同意学院与广发银行签约,开展8000万元贷款业务,用于支付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以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判决,迁建办、财务处加紧推进与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事宜。2016年3月28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向广发银行长沙红星支行贷款80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清偿了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该银行的贷款本息79703450.84元。同年3月31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在财务记账凭证上载明,付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9703450.84元。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也向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出具了收据。2016年4月1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向长沙银行长沙高信支行贷款2000万元,其中支付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1700万元,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在财务记账凭证上载明支付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文体中心装修工程款。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取工程款的收条。2016年3月25日、2016年11月7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与长沙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长沙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原北校区房改房及单位自管公房进行开发拆迁,由长沙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拆迁保障金4000万元,用以支付拆迁费用。至2016年11月14日止,长沙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转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银行账户拆迁保障金4000万元。2013年8月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分别与73户拆迁户签订《房改房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房屋腾退及补偿事项。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反申请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投资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但尚未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请求:一、裁决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依约向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新校区除教学楼、学生公寓、学生食堂外一期工程项目的剩余的建安工程回购款1749851.8元;二、裁决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依约向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建安投资总额资金成本243124804.67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三、裁决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依约向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报建费及其资金成本28523795.82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四、裁决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依约向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成本27972222.22元;五、裁决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依约向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省优工程奖励金额2335720元及逾期利息303643.63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六、裁决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依约向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回购逾期违约金42027435.34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七、裁决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承担所有仲裁费用。反申请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反请求:一、确认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与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确认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与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新校区除教学楼、学生公寓、学生食堂外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第3.1.3条关于建安工程费用和代垫费用资金成本计算方法的内容无效;并请求将计算方法变更为:按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垫资额度、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成本;三、裁决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多付的款项26410953.40元;四、裁决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支付违约金21926102.7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五、裁决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裁决后三十日内完成涉案工程(图书馆和实验实训楼除外)的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六、裁决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损失5300000元;七、裁决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垫付的款项1969800元;八、裁决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2016年1月12日、2016年9月29日,执行法院执行干警向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工作人员两次核实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该院到期债权的状况时,该院的工作人员并未明确确认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该院到期债权的数额。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反申请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投资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已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处到期债权的数额有待仲裁裁决的确认或双方当事人的结算确认。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处的到期债权,应向协助执行人即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执行法院在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处明确有2600万元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未向协助执行人即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对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扣划其银行存款无法律依据,且扣划其银行存款数额超出了(2016)湘0181执03003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数额亦不当。2017年3月7日,执行法院从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扣划资金2600万元至执行法院案款专户,该款项系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专项拆迁保障金,系其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专项资金,涉及拆迁户切身权益且人数众多,易诱发不稳定事件,如认定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应承担相应的协助执行义务,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亦有其它足额的财产能够履行。执行法院如认定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在收到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擅自向被执行人湖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应先作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限期追回,逾期不能追回,执行法院才能裁定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法院才能对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的财产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支付行为不宜在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对执行法院没有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直接扣划其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中直接予以确认。综上,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申请复议人汪贤利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复议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的复议理由成立;二、驳回申请复议人汪贤利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