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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6388黄慧芬与权家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芬,权家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388号原告:黄慧芬,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权家夫,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芳,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擎,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民治街东段76号。负责人: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弘,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慧芬与被告权家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芬、被告权家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芳、李擎,财险萧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6.91元、误工费5708.8元、营养费30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18时30分,被告权家夫驾驶牌号为皖L×××××普通摩托车沿连天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连天线(310国道)253公里300米处红绿灯路口时,由于被告权家夫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夫妻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经铜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权家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出院后,被告权家夫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权家夫辩称,原告诉称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不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被告无法接受。被告权家夫要求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发票等加以佐证。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2300元的费用,票据在被告处,但是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赔偿保险相关事宜。原告始终不愿意让交警部门对扣押车辆进行解封,造成被告权家夫10亩桃园的桃全部烂在地里,造成10万元左右的损失。被告财险萧县支公司辩称,权家夫驾驶的皖L×××××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6.91元,被告公司认可,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17天,结合江苏省2016人身损害标准计算,护理费也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同上,交通费最多给200元,修车费没有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证明,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18时30分,被告权家夫驾驶皖L×××××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3KM+300M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乐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当日因伤入住徐州医科大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大腿撕脱伤,于2017年7月3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诊察费12元、手术费110元、药事服务费90元及后续医疗费15424.91元,共计15636.91元。被告权家夫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3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保持手术部位清洁干燥;2、不适我科随诊;3、定期随访;4、远期康瘢痕治疗。2017年7月3日,徐医学附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临床印象:1、右大腿皮肤撕脱伤;2、妊娠。建议:1、住院手术;2、卧床休息。另查明,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家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慧芬无责任。被告权家夫所驾驶的皖L×××××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定损为13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冯乐乐进行护理,原告为证明护理费的数额,提供了冯乐乐的2017年2-5月份的工资单,工资单上均加盖“徐州天固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及其丈夫冯乐乐均为农村户口。本院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慧芬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方损失,由被告权家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原告黄慧芬的相关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对于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医疗费总额为15636.91元;二、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故伙食补助费为850(50元/天×17天)元;三、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34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结合原告的病案档案及出院医嘱,均没有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记载,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故营养费共计578(34元/天×17天)元;四、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90日,对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冯乐乐的工资单,虽然上面加盖“徐州天固机械有限公司”印章,但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应按照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卧床休息、妊娠”,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共计6000(100元/天×60天)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结合原告的病案档案、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本院仅支持误工天数为60天,故误工费为2894.14(17606/365×6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实际往返距离,酌情支持300元;对于修车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定损为1300元,本院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萧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94.14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494.14元。因被告权家夫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权家夫应自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636.91(15636.91-10000)元、营养费578元、伙食补助费为850元,合计7064.91元,因被告权家夫先行垫付医疗费123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权家夫已超额赔偿原告,故其无需再向原告赔偿。扣除被告权家夫多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财险萧县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5259.05[20494.14-(12300-7064.91)]元,对于被告权家夫多支付的5235.09(12300-7064.91)元,由被告权家夫向被告财险萧县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慧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94.14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权家夫多垫付的5235.09元,尚应赔偿1525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权家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振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