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韦兴元与宁南县披砂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3427行初3号起诉人:韦兴元,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2017年8月16日,本院收到韦兴元的起诉状。起诉人韦兴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其1988年的承包田0.8亩;2、补偿其承包田;3、对0.8亩土地,以1年500元,按28年计算,进行补偿14,000元。事实和理由:宁南县披砂镇人民政府以起诉人韦兴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对其进行罚款、结扎、收回其包产地,造成起诉人韦兴元一家妻离女散。起诉人韦兴元没有工资收入、无劳动能力,年老多病没法生活。起诉人韦兴元找各级政府解决和信访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南县披砂镇人民政府(原名为宁南县披惠乡人民政府),该人民政府以起诉人韦兴元、骆文美非法同居、非婚怀孕、强行生育为由于1990年5月11日作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书,对其处罚如下:1.征收非法同居费300元;2.征收计划外怀孕费540元;3.外出做工作的误工工资、生活费、车费等共计235元;4.多胎生育征收5,600元;以上罚款合计6,675元;5.收回韦兴元的包产地,但不能转包给本人;6.韦兴元必须结扎。韦兴元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到今首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韦兴元从接到处罚决定书到今20余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期限规定。本院向韦兴元释明,针对同一处罚决定,不需分成二个案件提起诉讼,韦兴元明确表示要分成二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韦兴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