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3040-1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03深圳市云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云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3040-13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云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高新南一道006号TCL工业研究院大厦A座九楼A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740241。法定代表人:刘晓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组织机构代码:79452119X。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念,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云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舒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著作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6417-6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诉讼请求: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富尔特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名为“有容云深圳市云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新浪微博中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7张,编号分别为12259012、19563057、19635052、19649036、19660039、A105017和A105038经原告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上述图片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富尔特公司和原告的著作权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涉案微博中的侵权图片;2、被告各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本系列案共计人民币70000元;3、被告承担本系列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深圳市云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其名称为“有容云”的新浪微博中删除在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编号为12259012、19563057、19635052、19649036、19660039、A105017和A105038的图片。二、被告深圳市云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本系列案案共计人民币14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云舒网络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就向被上诉人支付各案经济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本系列案共人民币14000元。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7案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系列案中,涉案作品编号为12259012、19563057、19635052、19649036、19660039、A105017和A105038,在sc.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并声明版权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可以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显示,被上诉人基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所列出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而涉案7张摄影作品品牌已包含在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所列附件中。因此,被上诉人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已经认可侵权行为,虽然已经删除,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上诉人深圳市云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上诉人过错程度、具体使用方式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每张摄影作品2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七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云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