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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佰润化妆品有限公司、方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佰润化妆品有限公司,方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上海佰润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润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诉讼代表人朱海良,男,1949年8月15日生。被告人方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霍子健,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市,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佰润公司、被告人方某某、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佰润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海良,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霍子健,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间,佰润公司在从韩国进口化妆品等货物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此后,方某某要求韩国外商制作低价的虚假报关单证,并由外商直接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期间,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该公司存在低价申报进口的情况,仍负责缴纳低价申报的税金、支付货款等。经计核,佰润公司采用上述低报价格方式进口化妆品等货物共计53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12,550.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月21日,方某某、金某某在被调查时主动配合,提供了公司电脑邮箱中留存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等材料,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5日,佰润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1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佰润公司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81万余元;被告人方某某作为佰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并具体实施低价申报进口货物;被告人金某某作为佰润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公司以低价方式申报进口货物仍负责对外缴纳税金、支付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单位犯罪中,方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金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单位佰润公司、被告人方某某、金英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方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在被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配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虽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金额有异议,但庭审时表示认罪悔罪,应认定为自首,被告单位于庭前预缴了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单位佰润公司在从韩国进口化妆品等货物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此后,方某某要求韩国外商制作低价的虚假报关单证,并由外商直接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期间,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该公司在从韩国进口化妆品的过程中存在低价申报进口的情况,仍负责缴纳低价申报的税金、支付货款等。经上海外港海关计核,佰润公司采用上述低报价格方式进口化妆品等货物共计53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12,550.49元。2015年1月21日,在侦查机关接海关线索移交后至佰润公司调查时,被告人方某某、金某某主动配合调查,提供了公司电脑邮箱中留存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等材料,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5日,佰润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单位佰润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被告人方某某、金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佰润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方某某系佰润公司股东兼总经理、金某某系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2、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暂扣款11万元和涉案物品等事实。3、被告单位佰润公司提供的英文《发票》、韩国申报出口的韩文《发票》等书证,与被告人方某某、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及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事实。4、相关海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电子数据汇总表》、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方某某、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及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佰润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5、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佰润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情况。6、被告人方某某、金某某在被侦查机关调查时,以及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犯罪,但在开庭审理时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侦查机关调取的《电子档案》、被告人方某某、金某某分别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方某某、金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佰润公司向本院缴纳了812,550.49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佰润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81万余元;被告人方某某作为佰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并具体实施低价申报进口货物;被告人金某某作为佰润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公司以低价方式申报进口货物仍负责对外缴纳税金、支付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虽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但在庭审时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认定被告单位佰润公司和被告人方某某、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于庭前还缴纳了暂扣款和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某、金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佰润化妆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元四角九分(已缴纳)。二、被告人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方某某、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亭亭审 判 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