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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聚义宝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聚义宝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聚义宝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两渡镇曹村。法定代表人宋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凯,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淮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西聚义宝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义宝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变压器公司、聚义宝鑫公司于2013年期间分别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聚义宝鑫公司从变压器公司购买低损耗节能型油浸式变压器SZ13-M-1250/10(6)/0.4和低损耗节能型油浸式变压器SZ13-M-1600/10/0.4各一台、电炉变压器NZSSPZ-12500一台、电炉变压器HTSSPZ-1800一台,合同总价款共计212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言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20%,货到验收合格付50%,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个月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10%为质保金验收合格达产满一年后付款。质保期18个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言明付款方式预付20%,设备到场验收安装完毕后付30%,同时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调试运行3个月,验收合格,无任何问题付4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安装完毕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变压器公司按约运送并安装了变压设备。聚义宝鑫公司除给付部分设备款外,尚欠质保金及部分货款未予给付。现变压器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聚义宝鑫公司关于设备买卖合同中质保金32000元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质保金180000元及货款215360元未予支付,要求聚义宝鑫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427360元。庭审中变压器公司变更利息损失计算办法,要求聚义宝鑫公司支付设备买卖合同中尚欠32000元的质保金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同期利率贷款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尚欠180000元的质保金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尚欠货款21536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认定,变压器公司、聚义宝鑫公司双方对2013年期间确立合同买卖关系及变压器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以及变压器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聚义宝鑫公司虽对变压器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付款及欠款数额,故聚义宝鑫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变压器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427360元予以确认。变压器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主张利息损失,该合同条文载明的逾期付款系应付设备款项,而质保金系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所担保,与应付设备款不属同类性质,故对变压器公司主张质保金212000元的利息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变压器公司主张的所欠设备款215360元的利息请求符合该条文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判决:一、聚义宝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变压器公司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427360元。二、聚义宝鑫支付变压器公司尚欠设备款本金21536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变压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聚义宝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数额为427360元,而上诉人主张实际欠款数额为407360元,双方对20000元欠款存在争议。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合同、税票等证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数额为42736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并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欠款数额为427360元,明显误判。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变压器公司未答辩。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聚义宝鑫公司欠被上诉人变压器公司货款及质保金427360元,上诉人认为其中的20000万元存在争议,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聚义宝鑫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山西聚义宝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璇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