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泽华贸易有限公司、冯立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柳州市泽华贸易有限公司,冯立帅,曾启文,周鹏,罗婕,罗颖,XX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606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组织机构代码:74209766-5。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泽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12号阳光100经典时代东区1栋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3518947-3。法定代表人:冯立帅。被告:冯立帅,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曾启文,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周鹏,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罗婕,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周鹏、罗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罗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颖,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XX媚,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泽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贸易公司)、冯立帅、曾启文、周鹏、罗婕、罗颖、XX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婕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移送鉴定。鉴定完毕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戈、张莹莹以及被告周鹏、罗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冯立帅、曾启文、罗颖、XX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3348952.17元;2.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774239.22元(以代偿款13348952.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1月9日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其余另计至被告付清代偿款本息之日);3.确认原告对被告冯立帅、曾启文抵押的位于广西柳城县××××号房产(产权证号:柳房权证柳城字第××号)的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冯立帅、曾启文、周鹏、罗婕、罗颖、XX媚对被告泽华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泽华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3)柳委保字第282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向金融机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万元整;如被告泽华贸易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泽华贸易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代偿款、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总额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为保障原告将来代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向金融机构履行还款义务后对其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冯立帅、曾启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名下位于广西柳城县××××号房产(产权证号:柳房权证柳城字第××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柳房他证字第××号)。此外,被告冯立帅、曾启文、周鹏、罗婕、罗颖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4日,被告XX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泽华贸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反担保清单》中增加了保证反担保人被告XX媚。2014年11月4日,被告泽华贸易公司与柳州银行柳北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柳州银行柳北支行借款1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同日,原告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柳州银行柳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泽华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柳州银行柳北支行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泽华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清贷款本息,柳州银行柳北支行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原告代偿,原告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月8日为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代偿13348952.17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泽华贸易公司进行追偿,其余被告则应按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周鹏辩称,被告周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周鹏只对2013年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当中在建设银行柳州分行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在建设银行柳州分行的贷款已经归还完毕,被告周鹏作为保证人在该笔借款归还完毕之时,保证责任已经终止,之后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再向柳州银行借款,被告周鹏没有签订相应的担保协议,所以被告周鹏不应对本案涉及柳州银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鹏的诉讼请求。被罗婕辩称,被告罗婕并未在本案的任何合同材料中签字,鉴定中心已经做出鉴定,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罗婕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被告罗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冯立帅、曾启文、罗颖、XX媚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五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声明、告知函、《保证反担保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扣款通知书、代偿凭证、电脑咨询单等证据,被告周鹏、罗婕对上述证据中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声明、告知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扣款通知书、代偿凭证,被告周鹏、罗婕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涉及到本案追偿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一并在下文中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周鹏、罗婕认为其上罗婕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周鹏担保的债权是对应建设银行柳州分行的贷款,与本案柳州银行的贷款无关,本院认为,关于罗婕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对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在其他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冯立帅、曾启文、周鹏、罗颖、XX媚等人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周鹏提出的其应否对本案涉及柳州银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一并在下文中认定。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周鹏、罗婕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周鹏、罗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被告周鹏、罗婕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中详述。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泽华贸易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载明:甲方为乙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称金融机构)申请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万元;乙方与金融机构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签订多个授信合同,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和甲方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限额内,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在甲方代偿后应向甲方清偿全部款项;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冯立帅、曾启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被告冯立帅、曾启文以其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城县××××号房产(产权证号:柳房权证柳城字第××号)为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于同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日,被告周鹏、冯立帅、曾启文、罗颖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载明反担保人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泽华贸易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泽华贸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等。2013年11月4日,被告XX媚以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同上。2013年10月31日,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贷款13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为被告泽华贸易公司代偿完毕该笔贷款。2014年11月4日,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北支行贷款130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北支行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泽华贸易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为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北支行代偿13348952.17元。后被告泽华贸易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在被告周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反担保人处有“罗婕”的签名。被告罗婕就该签名的真伪申请了司法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罗婕”的签名笔迹不是罗婕书写笔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泽华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关键是要对《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上载明的“甲方为乙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称金融机构)申请授信提供担保”中的“金融机构”进行准确定义。被告周鹏、罗婕辩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上载明的金融机构仅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而原告认为这里的金融机构应包括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这段期间内由原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对应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从合同的订立目的方面看,被告泽华贸易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目的应为原告为泽华贸易公司向金融机构的贷款提供保证,而且双方约定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这段期间,故这里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等金融机构”不应仅仅理解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一家金融机构。另一方面,从行文上看,《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上写明的是“等金融机构”,且后续的行文亦是用“金融机构”一词,而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故本院综合确认《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上载明的“金融机构”包括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这段期间内,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由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而对应的所有金融机构。本案泽华贸易公司向柳州银行柳北分行的贷款发生于2014年11月4日,且原告为此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适用双方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为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北支行代偿了13348952.17元,故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应按照《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代偿款。利息方面,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泽华贸易公司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该利息约定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泽华贸易公司以代偿款1334895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为863232.24元,原告诉请774239.22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1334895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立帅、曾启文以其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城县××××号房产(产权证号:柳房权证柳城字第××号)为被告泽华贸易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原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已在上文中查明,本案适用原告与被告泽华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泽华贸易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鹏、冯立帅、曾启文、罗颖、XX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并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真实签字署名,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本院在上文中查明的本案适用原告与被告泽华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周鹏、冯立帅、曾启文、罗颖、XX媚应对被告泽华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鹏、冯立帅、曾启文、罗颖、XX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泽华贸易公司追偿。对于被告罗婕,因司法鉴定结果显示《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被告罗婕不应对《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载明的条款承担责任,即被告罗婕无需对本案泽华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罗婕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按捺有指印,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果已显示附有指印那页上的签名并不是罗婕本人所签,故原告称指印系罗婕本人所按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被告罗婕与被告周鹏系夫妻关系,一并出席签署合同,应当知晓《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罗婕无需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泽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348952.17元;二、被告柳州市泽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74239.2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1334895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若被告柳州市泽华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以被告冯立帅、曾启文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城县××××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周鹏、冯立帅、曾启文、罗颖、XX媚对被告柳州市泽华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鹏、冯立帅、曾启文、罗颖、XX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泽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泽华贸易有限公司、冯立帅、曾启文、周鹏、罗颖、XX媚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柳州市泽华贸易有限公司、冯立帅、曾启文、XX媚共同负担;鉴定费50000元(被告罗婕已预交),由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