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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德亮、张文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德亮,张文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716号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秦庆斌,男,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翼城县南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德亮,男,汉族,住翼城县南唐乡东下坪村。被告:张文菊,女,汉族,住翼城县南唐乡东下坪村。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翼城联社)诉被告路德亮、张文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路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城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翼城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6842.37元,共计66842.3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路德亮、张文菊夫妇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并共同在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注明为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翼城联社下属南唐信用社申请贷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翼城联社下属南唐信用社与被告路德亮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11.00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翼城联社下属南唐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路德亮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德亮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6842.37元。该笔贷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路德亮辩称:对原告翼城联社所诉借款经过及利息、罚息的计算均无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文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路德亮、张文菊夫妇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并共同在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注明为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翼城联社下属南唐信用申请贷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翼城联社下属南唐信用与被告路德亮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11.00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翼城联社下属南唐信用依约向被告路德亮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德亮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6842.37元。另查明,被告路德亮、张文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翼城联社与被告路德亮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翼城联社与被告路德亮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1.00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1.002‰+11.002‰×50%=16.503‰),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翼城联社要求被告路德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6842.37元,共计66842.3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文菊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文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德亮、张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42.37元,共计66842.37元。并自2017年4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03‰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路德亮、张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