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寿海与王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海,王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1109号原告:陈寿海,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焊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培伟,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寿海与被告王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军、被告王培伟、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陈寿海经济损失258487.36元(后当庭增加医疗费210元,变更后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58697.36元),具体为:(1)医疗费:80485.94元+增加的210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鉴定)=95695.94元;(2)营养费:120天(鉴定)×30元/天=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30元/天=660元;(4)护理费:150天(鉴定)×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1.5元/天=18225元;(5)交通费:1000元(陈寿海因治疗、康复、复查、处理事故往返客观支出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裁判);(6)误工费:270天(鉴定)×陈寿海实际从事的焊工工资6000元/月=54000元(本项也可以按照2016年安徽省制造业行业人均年工资标准54614元计算);(7)伤残赔偿金: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606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九级伤残和本地的司法实践确定,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9)鉴定费19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9688.94元。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培伟负赔偿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7时15分许,陈寿海驾驶皖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鞍山市博望区澄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市镇新河村路段时,与迎面方向王培伟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相碰,事故造成陈寿海受伤,两车损坏。后陈寿海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陈寿海构成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王培伟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陈寿海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陈寿海的诉讼请求。王培伟辩称,陈寿海陈述的情况属实,对陈寿海的诉请听凭法院依法裁判。王培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陈寿海医疗费1672.20元,要求在本案中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一并赔付。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陈寿海所述交通事实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保南京分公司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前期已为陈寿海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0000元医药费,肇事车辆(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责分摊后,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以250天计算。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王培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陈寿海医疗费1672.2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陈寿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医院和高淳梁氏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份、八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费用清算清单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7张、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1份、王培伟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各1份、南京市紫金苑房号票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1份、南京禄口机场二期复建房结账单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1份、分房通知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1份等证据,及王培伟提交的陈寿海医疗费发票(费用由王培伟支付的)原件2份、保险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2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方及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陈寿海的误工工资,人保南京分公司质证后持有异议,鉴于陈寿海同意按照2016年安徽省制造业行业人均工资标准54614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陈寿海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再另行认定。陈寿海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缺乏充分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7时15分许,陈寿海驾驶皖E×××××普通二轮摩托车(五洋本田牌,约2012年以7000余元购买)沿马鞍山市博望区澄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市镇新河村路段时,与迎面方向王培伟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相碰,事故造成陈寿海受伤,两车损坏。后陈寿海被送往医院救治,陈寿海支付医疗费80695.94元,王培伟垫付其医疗费1672.20元。事故发生后,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陈寿海、王培伟负同等责任。2017年7月20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因受陈寿海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寿海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有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下降及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寿海后期医疗费约为15000元;3、陈寿海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另查明:王培伟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陈寿海的医药费损失10000元。陈寿海原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房屋因机场二期工程拆迁,分得安置房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紫荆苑小区16幢806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寿海与王培伟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王培伟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王培伟承担50%赔偿责任,并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参照安徽省和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陈寿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扣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为免讼累,可根据鉴定意见提前支付,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实际发生后再予支付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应赔付的医疗费为已经支付的80485.94元+诉讼请求后期增加的210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鉴定)+王培伟垫付的1672.20元=97368.14元(扣除人保南京分公司前期赔付的医药费10000元,实际应再赔医疗费87368.14元);(2)营养费:120天(鉴定)×20元/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20元/天=440元;(4)护理费:150天(鉴定)×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工资121.5元/天=18225元;(5)交通费:根据陈寿海治疗、康复、复查、处理事故往返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依法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250天计算。以2016年安徽省制造业行业人均工资标准54614元计算/365天×250天≈37406.85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陈寿海土地征迁后已经脱离原农村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应残疾赔偿金损失。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606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九级伤残的伤情及对等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1900元,系直接损失,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摩托车维修费,结合购买价款及使用折旧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7347.99元。327347.9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205347.99元。对于122000元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10000元,实际应再赔112000元);该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之外的损失205347.99元,鉴于王培伟应承担50%赔偿责任,王培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5347.99元×50%≈102674元,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替代赔偿。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替代王培伟实际应再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2000元+102674元=214674元。其中,王培伟垫付的医疗费1672.20元,陈寿海在收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王培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寿海各项损失224674元(已赔10000元,实际应再赔偿214674元);二、陈寿海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王培伟垫付的医疗费167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陈寿海负担3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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