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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邢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秀芳、小芳、芳姐),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平谷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2015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处罚;2016年4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5日,吕守福联系被告人邢某某帮助购买毒品,后邢某某从多人(其中被告人邢某某从“王青”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冰毒,约0.8克左右;从“老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2小包冰毒,每小包约0.6克,共约1.2克;从“小辛”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2小包冰毒,每小包约0.4克冰毒左右,共约0.8克左右)处购得毒品五小包,约重2.8克,在青岛市鲁信含章小区11号楼1单元203户向吕守福处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元。2、2016年9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邢某某在青岛市鲁信含章小区11号楼1单元203户帮助吕某某从“小辛”处联系购买毒品,购得人民币6000元钱的冰毒,约15.3克。综上,被告人邢某某共贩卖毒品2次18.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青岛市崂山区合肥路851号鲁信含章小区11号楼1单元203户邢某某住处门口将邢某某抓获,邢某某到案后陈述了其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在对邢某某侦查期间,该局发现邢某某有贩卖毒品重大嫌疑。同年12月29日,该局立邢某某贩卖毒品案侦查。邢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案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邢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13天。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梦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