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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晓东因与被上诉人范联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东,范联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联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红(与范联梅系夫妻关系),男。上诉人张晓东因与被上诉人范联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被上诉人范联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042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承担的45067.41元赔偿责任,依法��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5067.41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故意行为导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至县医院治疗,并垫付住院押金及相关费用2760.03元,已尽到了救助义务。被上诉人出院后经黎城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该事情发生后经黎城县黎侯镇派出所调查被上诉人伤情系由其自己故意行为导致,并非上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因此被上诉人伤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等级存在虚假现象,被上诉人的左足进行手术治疗,而针对手术只会出现一处伤痕,而伤残鉴定中却出现三处伤痕,除做手术留有伤痕外,其余两次伤痕不得而知,而伤痕与鉴定结果有必然联系,因此该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原审法院认定也偏高,同时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被扶养人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范联梅辩称,被上诉人的受伤就是张晓东造成的,上诉人应当赔偿。伤残鉴定是依法鉴定的并非被上诉人自己选择的,被上诉人的父亲85岁了应支持抚养费。范联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82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联梅,现年49周岁,黎城县黎侯镇坑南村人,农民。2015年4月27日,张晓东致伤范联梅后,范联梅当日入住长治华丰显微手足创作骨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经该医院诊断:范联梅左足背电锯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足舟骨骨折。2015年8月11日,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范联梅左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山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鉴定范联梅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范联梅的损失有:医疗费12280.6元(含张晓东垫付的住院押金1800元)+260.03元(张晓东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以张晓东认可的标准计算)、营养费900元(以张晓东认可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859.5元(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41729元/365天*60天)、护理费6859.5元(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41729元/365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检查费141元、一次性用品费90元+200元(张晓东垫付)、残疾赔偿金35000元(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20年*10%,按范联梅的请求数额计算)、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元(按张晓东认可数额计算)。以上共��67610.63元。另查明,张晓东为范联梅垫付住院押金等费用2260.0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不受侵犯,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双方相邻地垄界限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为走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被告采用过激行为先用电锯去锯原告所埋木桩,造成原告左脚受伤,被告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发现被告的行为后强行拦阻,应承担次要责任。经调解无效,判决:限被告张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联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一次性用品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70%计47327.44元,扣除被告之前垫付的2260.03元,被告实际应再支付原告45067.41元。本案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承担312元、被告承担72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另提交以下证据��1.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2.黎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系其故意行为导致,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交的黎城县公安局对范联梅、张晓东的询问笔录可知,范联梅受伤的起因是2015年4月27日下午4点张晓东拿油锯锯范联梅地中木桩,范联梅前去阻止后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上诉人使用电锯在先,在被上诉人阻止时其应当预见到电锯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但并未停止使用电锯的行为存在过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使用电锯情况下本应预见到对其可能造成伤害仍上前实施阻止行为也存在过失,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根据责任划分计算赔偿金额,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在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影响,原审所做责任认定及赔偿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伤残等级鉴定有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反驳或支持其上诉主张的证据,且被上诉人范联梅所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由黎城县公安局黎侯派出所所做委托而非其个人单方委托作出,可以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上诉人的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承担1000元,因为范联梅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愿承担民事赔偿的行为,原审根据上诉人的庭审自诉认定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