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平流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平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沈浙皓,项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956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周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頔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霞。被告: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茶花。被告:杭州平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茶花。被告: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茶花。被告:沈浙皓。被告:项建敏。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徐狄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杭州平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流公司)、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丝邦公司)、沈浙皓、项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霞、王頔锋,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邦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03444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3%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美邦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03444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3%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美邦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对被告美邦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58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694**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对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本金6434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优先受偿;5.对被告平流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58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1幢101号(杭房权��萧字第001036xx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对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本金1067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优先受偿;6.被告美丝邦公司、沈浙皓、项建敏对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本金45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美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邦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4500万元。被告美邦公司、平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美丝邦公司、沈浙皓、项建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016年5月23日、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美邦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美邦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2500万元、2000万元,并��别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美邦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前收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如律师费等)应当由原告承担。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构成借款人违约的事件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者未按约定方式使用或支付贷款资金,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关于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与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金系属并列项,应当在两者均具备的情况下方构成约定的违约事件,本案中被告美邦公司仅逾期支付一期利息,且其后已足额缴纳欠付利息,显然不构成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提前收贷依据不足。即便被告美邦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行使的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等,本案被告美邦公司仅2017年3月的利息逾期支付不足一个月,在逾期期间也与原告积极主动沟通,但原告未采取其他与违约程度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直接采取最极端的诉讼方式要求被告美邦公司提前还款,显然是对权利的滥用。二、原告起诉之日,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均未到期,也无证据证明提前收贷,原告要求被告美邦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的罚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平流公司辩称,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利息清偿情况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美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平流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以1067万元为最高债权限额。原告与被告平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书,最高债权限额仅在特别约定中列明抵押物��应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067万元,应以此为限。被告美丝邦公司、沈浙皓、项建敏辩称,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利息清偿情况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美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就剩余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就案涉纠纷承担的保证责任以4500万元为最高债权限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美邦公司约定给予银行授信资金或银行信用支持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美邦公司、平流公司为被告美邦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美丝邦公司、沈浙皓、项建敏为被告美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贷款业务凭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美邦公司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约定被告美邦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关联系有异议,合同6.2条约定利息和本金之间没有顿号,因此构成违约的条件是本金和利息同时逾期,且应该依据违约的具体情况来选择救济措施,现原告就最轻的违约事件采取了最严重的救济是滥用权利,就此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回单八份,证明被告仅延��几天支付利息,利息已经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延期20多天支付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各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北京银行与美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美邦公司向北京银行申请最高授信额度4500万元。2015年6月4日,北京银行与美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美邦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58号的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000694**号)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抵押,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本合同为所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可发生的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抵押物对应的最高债权数额为6434万元等内容。2015年6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53547**号。2015年6月4日,北京银行与平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平流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58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1幢101号的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001036**号)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抵押,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本合同为所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可发生的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抵押物对应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067万元等内容。2015年6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53547**号。2015年6月4日,北京银行与美丝邦公司(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4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本合同为所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可发生的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等内容。2015年6月4日,北京银行与沈浙皓、项建敏(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4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本合同为所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可发生的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等内容。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本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应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等内容。2016年5月23日,北京银行与美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444xx)一份,约定:本合同系双方《综合授信��同》项下具体合同,美邦公司向北京银行贷款2500万元,借期一年。2016年5月24日,北京银行与美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444xx)一份,约定:本合同系双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美邦公司向北京银行贷款2000万元,借期一年。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年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最后到期日须还清所有本金,贷款期限内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罚息;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及法律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务立即到期、要求赔偿损失、要求其负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5月23日、同年5月25日,北京银行分别依约向美邦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2000万元(该笔借款借据约定2017年5月23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发放后,美邦公司自2017年2月21日开始欠息。其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444xx)项下借款美邦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利息101500元、复利529.83元,于4月21日、5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112375元、108750元,5月22日、6月2日、6月6日分别返还本金13460.32元、47000元、105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444xx)项下借款,美邦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利息81200元、423.86元,于4月21日、5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89900元、87000元,其余款项未返还。另查明,北京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认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美邦公司未按约返还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事先通知各被告,故本院认定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准。被告美邦公司有关借款到期日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美邦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已返回部分本金,该部分本金应予以扣除。有关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法庭辩论终结时,借款已到期,被告美邦公司依旧未返还本金,应属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如发生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要求债务人负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抵押最高额限额问题。被告美邦公司、平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最高债权数额,且结合上下文可知,该金额应已包括利息等在内,并非仅指借款本金,因此,原告仅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相应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平流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有关人保及物保的实现顺序和最高额保证范围的问题。被告美丝邦公司、沈浙皓、项建敏对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本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发生案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本金4500万元,其产生的利息等均应在保证范围内。因此,各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美丝邦公司、沈浙皓、项建敏提出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24834539.68元,支付利息7248.05元、截止2017年6月5日的罚息76043.1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二、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2000万元,支付利息8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三、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有权对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58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694**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64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杭州平流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58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1幢101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1036**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沈浙皓、项建敏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沈浙皓、项建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美邦实业集团���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2050元,由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担828元,被告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222元,被告杭州平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沈浙皓、项建敏对被告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平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沈浙皓、项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喻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