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执27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云和县金山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云和县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赵卢明,叶丽香,朱水荣,雷冰,徐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27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68450703-9。法定代表人杜观华。被执行人云和县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解放西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12570476528X7。法定代表人赵卢明。被执行人赵卢明,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云和县。被执行人叶丽香,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云和县。被执行人朱水荣,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云和县。被执行人雷冰,女,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云和县。被执行人徐洪亮,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本院依据已于2016年10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3333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现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徐洪亮履行了部分义务为由明确表示放弃其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立即解除查封证载地址坐落于龙泉市华楼街时代广场B幢301室(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00××69号)和龙泉市江滨花园1幢5单元609室(龙房龙泉市共字第001000622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房屋中属于被执行人徐洪亮所有的份额。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剑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