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297号原告:李桂珍,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458号。法定代表人:吴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青,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珍与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石公司)、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李桂珍申请撤回对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642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认购并享有使用权的苏州新象城(人民路458号)一层××号商铺委托交予被告经营使用20年,被告自2013年起支付租金,其中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为每年30351元,2016年至2018年租金为每年36422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分别为每年的8月20日和2月20日前,合同对违约金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予被告使用,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46422元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催讨无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盘石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结欠的租金金额,我公司目前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案外人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桂珍(乙方)签订《新象城商铺使用权认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拥有苏州新象城商铺的长期使用权,乙方向甲方认购位于苏州市人民路458号一层××号店面的使用权,店面建筑面积为7.74平方米,认购的长期使用权从2011年8月20日至2031年8月19日止,总金额为2549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象城商铺使用权认购合同》予以证明。2011年8月20日,李桂珍(甲方、委托方)、盘石公司(乙方、受托方)与案外人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的使用权商铺座落在苏州新象城一层××号,该商铺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对该商铺进行商业管理,乙方将该商铺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经营种类按照乙方对市场经营需要进行调整。委托期限为二十年,即2011年8月20日起至2031年8月19日止,甲方承诺前二年为市场培育期,乙方不需要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三年(即2013年至2014年止)租金为人民币30351元,第四年(即2014年至2015年止)租金为人民币30351元,第五年(即2015年至2016年止)租金为人民币30351元,第六年(即2016年至2017年止)租金为人民币36422元,第七年(即2017年至2018年止)租金为人民币36422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8月20日和2月20日前,每年分两次支付半年租金。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支付期限的第二天起,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超过三个月仍然未付清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第三年租金作为违约金,如乙方无法按时支付,丙方作为担保方继续承担乙方对甲方的支付义务,并且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本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予以证明。合同签订后,李桂珍向盘石公司交付了该商铺,并由盘石公司统一对外招租经营。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租金,盘石公司已支付完毕,但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期间的租金,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8月20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8月20日,盘石公司尚欠租金46422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其取得的商铺经营权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约定商铺租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期间的租金均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此期间的剩余租金4642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珍租金464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黄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