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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与赵国福、王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赵国福,王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5民初755号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王建忠,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国福,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二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赵国福、王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二分公司与原告五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被告赵国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新、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建二分公司与五建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斌向被告赵国福支付劳务费,原告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银川市西夏区”兴洲花园”工程承包人,被告王斌以案外人宁夏鑫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该工程中的6#、9#楼进行施工,并让被告赵国福负责工地管理。后被告赵国福因工资争议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裁决原告五建二分公司向被告赵国福支付工资,原告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1、被告王斌与被告赵国福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赵国福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被告赵国福出具的结算单没有原告及原告工作人员的任何签字或盖章,不能排除系被告赵国福与被告王斌串通制作,仲裁庭据此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赵国福具有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曾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但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亦不在裁决书中进行表述,不予采信,其行为完全忽视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实际上,二原告已向被告王斌支付近3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王斌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事由,二原告认为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国福辩称,其不认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五建公司承包了银川市西夏区”兴洲花园”6#、9#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了原告五建二分司施工,被告王斌系原告五建二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后被告王斌代表原告五建二分公司聘请被告赵国福为工地工长,被告赵国福完成工作后,原告五建二分公司未全额支付劳务工资。后经被告王斌与被告赵国福结算,截止2016年4月15日,尚欠被告赵国福劳务费10万元。2015年,涉案工程因原告五建二分公司拖欠案外人李国辉劳务承包费而被李国辉起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五建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王斌(本案被告)系五建二分公司的执行经理,他代表五建二分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五建二分公司自认的上述事实判决由原告五建公司承担向案外人李国辉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王斌系五建二分公司委派的执行经理,其行为代表五建二分公司,故不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后经原告五建公司上诉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宁01民终字10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被告王斌系原告五建二分公司委派的涉案工程执行经理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其与被告赵国福所签署的结算单及欠条均代表了原告五建二分公司,据此二原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赵国福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结果应予以维持,故其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斌辩称,其系原告五建二分公司的执行经理,负责原告五建二分公司承建的银川市西夏区”兴洲花园”6#、9#楼的所有工作,其执行的都是原告五建二分公司的经理王建忠、项目经理魏晓曦吩咐和指使的工作。被告赵国福在涉案6#、9#楼从事工长的工作是事实,不存在串通。现涉案6#、9#楼的结算尚未完成。被告王斌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五建二分公司向被告赵国福支付劳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告五建二分公司与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五建二分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区Ⅰ标段劳务分包给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土建、外墙装饰;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投入施工人数400人,对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劳务向原告五建二分公司负责;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五建二分公司系原告五建公司的下设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五建公司承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区Ⅰ标段工程,后交由原告五建二分公司负责施工。在本院审理作出的(2015)夏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案件中,查明原告五建二分公司陈述本案被告王斌系其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区Ⅰ标段工程项目执行经理,代表原告五建二分公司。后该案被五建公司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斌系五建二分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代表五建二分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职务行为,并判决由五建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对(2015)夏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案件查明的该事实,本案予以采信。被告王斌具体负责涉案工地6#、9#楼工程,被告赵国福经人介绍至被告王斌处从事6#、9#楼工长工作。2016年4月15日,经被告王斌与被告赵国福结算,被告王斌向被告赵国福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赵国福2014年-2015年建发兴洲花园A区6#9#楼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该欠条出具后,被告王斌、二原告均未向被告赵国福支付过劳务工资。2016年11月23日,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被告赵国福作为申请人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6]1375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五建二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赵国福)工资100000元;二、第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五建公司)承担支付申请人工资的连带责任。二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说明1份、欠条1份、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1份、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字105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附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国福经人介绍至被告王斌处从事6#、9#楼工长工作,被告王斌作为涉案6#、9#楼项目执行经理,代表原告五建二分公司。其向被告赵国福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五建二分公司承担。又由于原告五建二分公司系原告五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原告五建公司承担。经结算,原告五建二分公司仍欠付被告赵国福劳务工资10万元,该款项应由原告五建公司及时支付给被告赵国福。二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王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已向被告王斌支付工程款近3000余万元的主张,因二原告向被告王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国福劳务工资10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小佳人民陪审员王向梅人民陪审员丁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魏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