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2、秦玉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2执异11号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张某1,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孙某,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张某2,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诉被执行人张某2、秦玉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张某1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昌民执字720-2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1称:贵院依据执行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主体是雇主秦玉燕,被执行人张某2负有连带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与一般实行过程责任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之债属于个人债务的一般归责原则,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对于运行利益认定,除了谋求经济利益之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运行为家庭带来生活便利等。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张某2为雇主秦玉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以驾驶员的职务行为获取劳动报酬,为家庭生活所用,而非以机动车运行获得的收益为家庭生活所用。本案张某2驾驶的车辆不是张某2家庭所有的车辆,也没有为家庭生活提供便利,因其职务行为发生家庭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之债,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因为我们是夫妻就改变责任的承担者,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只能是秦玉燕与负有连带责任的张某2。综上,既然本案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申请人以婚姻法关于共同债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追加异议人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侵权人张某2职务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015)昌民执字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错误的,是对该条法释的错误理解,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强烈要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2015)昌民执字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某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秦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身体损害赔偿款395,677.67元;三、被告秦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张某2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7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6,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1549元,由被告秦玉艳、张某2负担5,171元,原告孙某负担9,537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孙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昌民执字720号。2016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昌民执字7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为:一、追加第三人张某1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张某1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孙某520,677.69元。另查明:异议人张某1与被执行人张某2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异议人张某1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执字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书面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系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异议人张某1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异议人张某1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执字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 晶审 判 员  杨家兴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白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