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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1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1973344094。法定代表人:阮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高峰路二幢(原肇庆高峰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厂区宿舍一楼一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83000020708。法定代表人:甘华斌。上诉人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四建)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江四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阳江四建与富士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阳江四建根据该合同请求富士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体适格,符合起诉条件。至于阳江四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这是另一分包工程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分包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为理由驳回起诉是缺乏依据的。另外,阳江四建通过银行转账向谢志潆、谢汝红支付款项是因富士公司通过委托书委托汇款的,富士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二人是代其拿到了部分工程款,该部分事实清楚,故二人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二、退一步说,若一审法院认为确实需要追加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谢志潆、谢汝红参加本案诉讼,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行使释明权向上诉人释明要追加上述三主体为被告,而不是驳回阳江四建的起诉。三、在同样的另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并执行了阳江四建因涉案工程向富士公司主张的购买材料款,但本案又裁定驳回阳江四建向富士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起诉,是明显不公平的。且目前存在紧急情况,阳江四建所建工程已被一审法院拍卖,拍卖款放在该院尚未分配,如果一审法院不对本案作出处理,阳江四建将面临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富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阳江四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阳江四建和富士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阳江四建承建富士公司位于白土镇的富士花园A幢、B101幢、B102幢、B103幢,工程内容:建设工程包工包料,建筑面积39370.9平方米,合同价款6850.53万元。阳江四建依约组织施工至2013年底,已完成工程主体部分,经双方初步核算,富士公司应付工程款51900000元。但富士公司要求将其中部分工程款转付给谢志潆和谢汝红,并承诺在项目结算时一并补足。由于谢志潆和谢汝红是富士公司老板法定代表人阮世杰的姨妹,又是其财务人员,为了后续工程的顺利建设和结算,阳江四建不得不分5次将应收工程款转付给谢志潆和谢汝红,共计8192840元,其中谢志潆800000元,谢汝红7392840元。之后,工程项目由于富士公司资金欠缺等原因,停工至今,项目实际已经终止。但富士公司并没有补付上述转走的工程款,阳江四建一再向富士公司追索,但富士公司一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阳江四建遂起诉请求判令:1.富士公司支付工程款819284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时计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富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富士公司与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阳江四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阳江四建承建富士公司开发的富士花园A幢、B101幢、B102幢、B103幢,建设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建筑面积39370.9平方米,合同价款6850.53万元。之后,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富士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即富士花园A幢、B101幢、B102幢、B103幢,按图和项目清单分包给乙方,由乙方按工程合同及提供的设计图纸,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安全、包保修责任的方式对上述发包工程范围进行承包,负责该范围内工程的材料组织、施工管理及施工力量的组织,按图施工、按质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本工程施工款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各种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上述项目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富士公司向阳江四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1900000元,之后阳江四建在收到的工程款中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志潆支付了800000元、向谢汝红支付了7392840元。阳江四建述称经阳江四建和富士公司口头协商初步核算,富士公司应付给阳江四建工程进度款51900000元,但由于富士公司的要求而将其部分工程款转付给谢志潆和谢汝红,富士公司承诺在项目结算时一并补足,现由于富士花园项目烂尾停工,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富士公司将上述的800000元和7392840元退还给阳江四建。另查明:2015年2月9日经有关机关核准,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阳江四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富士公司与阳江四建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阳江四建与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两合同签订方均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另,由于阳江四建通过银行转账向谢志潆支付800000元、向谢汝红支付7392840元,阳江四建在本案中诉求由富士公司返还此两笔款项,而直接接收此两笔款项的谢志潆和谢汝红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并未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阳江四建和富士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阳江四建起诉不当,应予以驳回。阳江四建变更诉讼主体后,可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阳江四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9150元,退还给阳江四建。本院经审查认为:阳江四建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富士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阳江四建与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另外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实体审理中需要查明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一审法院可通过追加当事人的方式令其参与本案诉讼,但该分公司是否参加诉讼不属本案起诉的必要条件。同理,谢志潆和谢汝红是否参加诉讼也非本案起诉的必要条件,如有必要一审法院可通知二人参加诉讼。阳江四建对富士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继续审理,其驳回阳江四建起诉的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