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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罗镜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罗镜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47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镜辉,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罗镜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2323.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诉状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有部分为2017年以前的滞纳金,故进一步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尾号为9886的本金107872.28元、利息10314.88元、滞纳金3186元、违约金5221.7元、分期手续费73.02元;尾号为5834的本金25980.38元、利息1697.47元、违约金922.75元、滞纳金46.95元;尾号为6162的本金8470.84元、利息54.5元、违约金219.95元(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3张广发信用卡(卡1:52×××86;卡2:52×××34,原卡号:52×××28;卡3:62×××62),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42323.5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共计164060.72元未偿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有:1、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消费分期还款“样样行”手续费为:每期收取,3、6、12期为0.65%,18期为0.70%,24期为0.72%,如选择提前偿还,将一次性扣收剩余未缴纳期数的全部手续费。另查明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卡片信息查询,信用卡62×××62原卡号为62×××29,信用卡52×××34原卡号为52×××28。根据原告提供的最新银行流水以及原告庭审主张,截止2017年8月10日,卡号为52×××86的信用卡尚欠本金107672.28元、利息21418.59元、滞纳金3186元、违约金9219.9元、分期手续费73.02元;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尚欠本金8370.84元、利息942.52元、违约金1123.50元;截止2017年8月13日,卡号为52×××34的信用卡尚欠本金24780.38元、利息4278.25元、违约金2534元、滞纳金46.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已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的计付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申请领用时也已知悉,并未表示异议,现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承担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前述《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已标明收费标准,也已载明样样行分期付款手续费、样样行分期提前付款手续费等收取及收费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手续费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违约金收取进行适当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明确约定,因案涉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据此,卡号为52×××86的信用卡尚欠滞纳金为5383.61元(107672.28元×5%),原告主张滞纳金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卡号52×××34的信用卡尚欠滞纳金为1239.02元(24780.38元×5%),原告主张滞纳金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信用卡的滞纳金已结清。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签订书面协议。故,原告诉请违约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镜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卡号为52×××86的信用卡本金107672.28元、利息21418.59元、滞纳金3186元、分期手续费73.0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罗镜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卡号为52×××34的信用卡尚欠本金24780.38元、利息4278.25元、滞纳金46.9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13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罗镜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本金8370.84元、利息942.5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罗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姿审 判 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