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银明诉赵永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032号原告:张银明,住湖北省孝感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告:赵永富,住舒兰市。原告张银明与被告赵永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明的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找原告进行墙体抹灰工作,约定每平方米10元劳务费。活干完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尾欠28,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11月月底付清尾欠的28,000.00元劳务费。后被告于2015年腊月24日支付8,000.00元,余款20,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尾欠的劳务费2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赵永富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枚、舒兰市莲花乡北莲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赵永富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及被告不知去向的事实。因被告缺席,该份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依据原告的陈诉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费,余款28,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11月月底付清尾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欠款,余款20,000.00元至今未还给付,现被告已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即应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未能全部给付劳动报酬,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此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富给付原告张银明劳务费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赵永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李殿仕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春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