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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庆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庆连,女,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文盲,农民,住威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庆连到耿某开在威宁自治县观风海镇七里半村街上的服装店买裤子,离开时将耿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x9L手机盗走,后被耿某抓获并扭送至观风海派出所。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37.2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庆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庆连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庆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罪名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庆连到被害人耿某开在贵州省威宁自治县观风海镇七里半村街上的服装店购买裤子,离店时趁被害人耿某不备之机,将耿某放在桌上的一部vivox9L牌手机盗走。耿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随即在威宁自治县观风海镇七里半村街上找到被告人赵庆连并带至店里电话报警。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观风海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赵庆连抓获。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37.2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耿某。上述事实,有经过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庆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赵庆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庆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