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农行景谷县支行诉李发安、董春、刀会、兰有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李发安,董春,刀会,兰有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景谷县支行)。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知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系农行景谷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祥,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系农行景谷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发安,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彝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被告:董春,女,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被告:刀会,女,1971年9月13日生,傣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被告:兰有能,男,1978年1月27日生,傣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原告农行景谷县支行诉被告李发安、董春、刀会、兰有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景谷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周怡祥、被告李发安、刀会、兰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景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发安及配偶董春归还本金人民币47735.51元及利息10524.17元,本息合计58259.68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贷款担保人刀会、兰有能履行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发安于2011年6月17日向景谷农行申请三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贷款主要用于种植养殖,联保人:刀会、兰有能,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年。其贷款、还款���况为:2011年6月17日发放首笔5万元,用于种植养殖,于2012年6月16日收回;2012年6月26日第二次申请续用信5万元,当日发放5万元,用于种植养殖,于2013年6月25日收回;2013年6月27日第三次申请续用信5万元,当日发放5万元,用于种植养殖,2014年6月26日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能归还,截止2017年4月26日所欠贷款本息余额58259.68元。为确保该笔贷款足额归还,维护国家资金安全,保障我行合法权益,故成诉。被告李发安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董春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刀会、兰有能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担保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发安于2011年6月17日向农行景谷县支行申请三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贷款主要用于种植、养殖,联保人:刀会、兰有能,还款方式:利随本清。2011年6月17日原告农行景谷县支行与被告李发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年,被告刀会、兰有能在担保人签章栏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发安贷款、还款情况为:2011年6月17日发放首笔5万元,用于种植养殖,于2012年6月16日收回;2012年6月26日第二次申请续用信5万元,当日发放5万元,用于种植养殖,于2013年6月25日收回;2013年6月27���第三次申请续用信5万元,当日发放5万元,用于种植养殖,2014年6月26日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4月26日所欠贷款本息余额58259.68元。另查明,被告李发安与被告董春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0日,景谷县民乐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李发安与被告董春系合法夫妻,但结婚证已经遗失。被告李发安自述其与被告董春已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首先,本案中,原告农行景谷县支行与被告李发安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李发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行景谷县支行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李发安履行还款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董春虽未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且按照原告农行景谷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发安和被告董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李发安辩称其和被告董春已经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举证不能,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农行景谷县支行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董春履行还款义务。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刀会、兰有能在原告农行景谷县支行与被告李发安所签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章栏上签字确认提供��保。且原告农行景谷县支行与被告李发安所签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担保方式5.1.1条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在上述合同5.5条关于保证方式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条款中的5.5.1条约定了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条同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时,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农行景谷县支行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刀会、兰有能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发安、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735.51元,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524.17元;二、被告刀会、兰有能对被告李发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8259.6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0元,由被告李发安、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治旭人民陪审员 何艾聪人民陪审员 黄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