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贾秋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秋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海明,刘海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017号原告:贾秋菊,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海明,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刘海悦,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贾秋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刘海明、刘海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秋菊,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越、李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明、刘海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562.5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营养费7200元(40元×180天)、护理费14706.16元(35785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6.9(9798元×15年÷2人×10%+9798元×16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3000元、轮椅费510元、拐杖费150元、修理费470元、施救费1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刘海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佳兴建材城路段向南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贾秋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秋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刘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秋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30562.52元。2017年6月2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止。被告刘海悦为被告刘海明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轮椅费、拐杖费、修理费、施救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不合理且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合理,在原告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中并没有医嘱说明,不予赔偿。原告系教师,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影响其工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刘海明、刘海悦未提交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营养期为180天,原告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7200元(40元×180天)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尚有父亲贾志雲(1952年5月1日出生)、母亲齐秀芝(1952年12月31日出生)需要扶养,贾志雲、齐秀芝共生育二个子女,至原告定残之日贾志雲年满65周岁,齐秀芝年满64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6.9(9798元×15年÷2人×10%+9798元×16年÷2人×10%),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贾秋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海明承担70%、原告贾秋菊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刘海悦系冀B×××××机动车被保险人,原告未提交被告刘海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刘海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明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刘海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刘海明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0元(摩托车修理费470元+施救费1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7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522.52元(医疗费30562.5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2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5551.06元(护理费14706.16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0元+轮椅费510元+拐杖费15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95551.06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0605.76元[43722.52元(50522.52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7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0605.7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刘海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秋菊事故损失106121.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秋菊事故损失30605.76元,合计136726.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贾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刘海明负担520元,由贾秋菊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豆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