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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希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102行初103号起诉人:陈希远,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2017年8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希远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1年底,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人民政府因贺州至姑婆山大道(二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除起诉人3间青砖木阁楼盖瓦门面房,占地面积74.34m2,黄田镇人民政府将本应属于砖石结构主房的青砖木阁楼盖瓦门面房作为附属房子补偿,起诉人提出异议要求更正,黄田镇人民政府没有更正,起诉人只能在补偿表上签字。拆除房子后,下雨时起诉人的房子会漂进淤泥、垃圾,造成原告家中环境污染,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故诉至本院,请求1、更正青砖木阁楼盖瓦门面房所有的补偿项目;2、补偿经济损失从拆房之日2011年11月8日起每天400元;3、补偿人身健康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于2012年在《贺州至姑婆山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物数量及补偿表》上签字后领取补偿款,于2013年6月30日向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村镇建设和交通管理站报告,要求拆除的三间青砖木阁楼应按主房的标准补偿。起诉人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希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群审判员  韦锡林审判员  毛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