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陶壮培与干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壮培,干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904号原告:陶壮培,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飞,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永泉,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陶壮培与被告干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壮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永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壮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利息6960元(该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干永泉自2011年起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23日,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后,被告干永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8000元,约定于10月15日之前归还,并约定逾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干永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干永泉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8000元于10月15日前归还,逾期按月5%计算违约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干永泉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双方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陶壮培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永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永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壮培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利息6960元(2017年4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74元,由被告干永泉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红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刘湘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东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