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东与被告佘红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东,佘红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790号原告:张伟东,男。被告:佘红莉,女。原告张伟东与被告佘红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东,被告佘红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621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农资肥料生意。2014年、2015年原告先后给被告送小麦肥、硫酸钾、双徽肥、北京正方向肥料等肥料。2016年9月24日,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621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年底付清,如付不清承担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故意推脱,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欠款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与张敏、张国军共同给张伟东的业务员李文娟汇款140000元,就是此货款,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佘红莉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承认是其本人书写,但辩称此款已给付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新绛古交信用社交易明细单3张,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的业务员李文娟汇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不知此事,被告向李文娟汇款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是于2016年与原告结算欠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北京正方向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在夏县的县级代理商,做有机肥料销售业务,被告经营农资肥料生意。原告于2015年先后给被告送小麦肥、硫酸钾、双徽肥、北京正方向肥料等肥料。2015年10月份被告给原告结算了25000元的货款。2016年9月24日,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621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年底付清,如付不清承担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1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剩余拖欠货款581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给被告有机肥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1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应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红莉偿还原告张伟东货款人民币581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算至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