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友谊国际旅行社与被告江苏悦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友谊国际旅行社,江苏悦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796号原告:江苏友谊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南京市云南路****号苏建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善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0483602)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海兵,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0141608210160)被告:江苏悦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9号。法定代表人:LEESOCHUNG。原告江苏友谊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友谊国旅)诉被告江苏悦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途国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国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希、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途国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谊国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年度管理费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以“江苏友谊国际旅行社”的名义,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开展出境游、入境游、国内游以及票务、会务、会展、签证、订房、订车单项代理等相关业务,原告收取年度管理费15万元,被告应在每年年度内足额缴纳。此后,被告即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业务经营。2016年4月,被告口头申请终止合作协议,原告予以同意,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说明一份,双方就此终止协议。但对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年度管理费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被告悦途国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友谊国旅(甲方)与悦途国旅(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江苏友谊国际旅行社”的名义,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开展出境游、入境游、国内游以及票务、会务、会展、签证、订房、订车单项代理等相关业务;甲方收取年度管理费15万元,乙方在每年年度内足额缴纳;乙方应当定期向甲方递交营业报表和销售单据等书面资料,接受甲方财务总账会计的指导和监督;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等。此后,悦途国旅以友谊国旅的名义承接多项旅游业务,并递交了若干财务账册,账册内包括销售的报团单、汇款单、合作计划确认单等资料。友谊国旅为证明其主张的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终止《合作协议》,提交了悦途国旅于2016年5月10日向友谊国旅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有悦途国旅因友谊国旅的人事变更,再加至我悦途国旅也将进行法人变更,这样就造成了我们两家不能再继续合作经营的局面,至此悦途国旅提交书面申请终止我们两家的合作协议。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合作协议、账册、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友谊国旅主张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协议解除了《合作协议》,虽未能提供被告悦途国旅申请终止合作协议的《说明》原件,但其提交的双方合作期间建立的账册以及销售资料,可以证明原、被告在订约后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故悦途国旅负有按约给付管理费的合同义务。对于友谊国旅陈述的双方解除合同的日期及原因,悦途国旅如持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悦途国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友谊国旅诉请悦途国旅支付2016年5月10日之前的管理费,存在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年度管理费15万元标准计算,悦途国旅应向友谊国旅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管理费97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悦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友谊国际旅行社支付970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江苏友谊国际旅行社负担73元,被告江苏悦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向原告加付应负担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封 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庆嫚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