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树生、曾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树生,曾勇,成都文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曹文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再29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朱树生,男,汉族,1956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曾勇,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成都文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1号1幢1层17号。法定代表人:曹文钰,职务不详。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曹文钰,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再审申请人朱树生与被申请人曾勇、成都文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钰制冷公司)、曹文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树生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01民申29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朱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被申请人曾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文钰制冷公司、曹文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朱树生再审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曾勇对朱树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书》、《授权委托书》中“朱树生”的签名进行鉴定,该签名不是朱树生本人所签,由此可证明本案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原审法院并未通知朱树生参加本案庭审。朱树生从未接到过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也未收到过诉讼文书,对本案诉讼诉讼毫不知情。被申请人曾勇答辩称,1、朱树生的再审申请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2、朱树生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朱树生签订担保协议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写明了身份证号码,将一套房屋房产证原件交由曾勇保管作为担保,以上均证明朱树生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4、虽然朱树生对《借款担保书》、《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并未对捺印进行鉴定,并未否认捺印的真实性。曾勇认为,朱树生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文钰制冷公司、曹文钰未予答辩。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朱树生再审提交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本案所涉《授权委托书》、《借款担保书》中“朱树生”的签名非朱树生本人所签。因本案当事人并未对以上证据中朱树生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对本案所涉《授权委托书》、《借款担保书》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进而不能对朱树生是否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及是否为本案所涉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作出认定。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再审申请人朱树生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楷审判员 张 争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