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鲁山县露峰街道办事处下洼社区宋东居民组与杜果、寇福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露峰街道办事处下洼社区宋东居民组,杜果,寇福运,又名寇付运,寇二孩,范红光,又名范红广,姚书霞,又名姚书侠,郭永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524号原告:鲁山县露峰街道办事处下洼社区宋东居民组。代表人:蔡中炎,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果,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寇福运、又名寇付运、寇二孩,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范红光、又名范红广,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姚书霞、又名姚书侠,女,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第三人:郭永生,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山县露峰街道办事处下洼社区宋东居民组(以下简称下洼社区宋东组)与被告杜果、寇福运、范红光、姚书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洼社区宋东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海、被告杜果、范红光、第三人郭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福运、姚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下洼社区宋东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集体土地4.3亩(其中被告杜果1.5亩、寇福运0.8亩、范红光1亩、姚书霞1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位于鲁山县城墨公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宗约4.3亩集体土地出租给第三人郭永生开办停车场使用。四被告采用承包合同的方式,以每亩每年800元的价格向停车场开办人收取租金,并随物价的上涨而增加,直至2016年,时间长达10年之久,对此,本组居民反映强烈。2016年夏天,原告在通过民主议定后,成立调地小组,决定对本组被侵占的集体土地统一收回,重新调整发包,并于2016年5月23日进行了公示,同时公布了调整方案。但四被告至今拒不交回侵占的集体土地,致使集体利益继续遭受侵害,调整方案无法施行。故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杜果辩称,原告所诉不对。我占有部分本组集体土地属实,我也情愿交给居民组,但是我要求原告公布组里收取几十万元的土地分配款,原告至今没有公布、也没有给群众分配。我本人的钱也在原告组里,也没断讨要,组里就是不给,我的丈夫就是因为没钱无法及时医治而去世。因此在分配款没有得到之前,不同意交还占用的集体土地。被告范红光辩称,2005年时原告现任组长蔡中炎就不是组长,当时我的土地是3亩多,诉状上说1亩就不对。2000年我任组长时,组里的土地是我调整的,我个人的土地也是我自己调整的。我种的地当时不到1亩,我夫妻至今只有一个孩子,政府给我发的有《独生子女证》,按政策应该分两份土地。诉状所说的4.3亩土地不对,我不同意将该土地返还原告。按照独生子女政策,我的土地还不够数,对此,我写有申诉材料。现任组长蔡中炎一边收地,一边把不符合条件的人迁入本组、再分配土地不合法。被告寇福运未答辩。被告姚书霞未答辩。第三人郭永生述称,2006年6月我租用该块土地的时候,四被告是该土地的种地户,所以答辩人以合伙人潘建伟的名义与四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把承包金支付给了四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第三人无意见。土地归谁,第三人就向谁缴纳承包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果、寇福运、范红光、姚书霞均为原告下洼社区宋东组居民。该组位于鲁山县城墨公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南角处有一宗集体土地,其中4.3亩2000年由时任组长范红光指定给被告杜果、寇福运等人耕种。2005年6月被告范红光、寇福运、姚书霞(家属)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10月10日,被告杜果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限20年、租金每亩每年800元、每年支付一次,承包合同显示杜果租赁土地1.5亩、寇福运租赁土地0.8亩、范红光租赁土地1亩、姚书霞租赁土地1亩。合同签订至今10余年,四被告收取的租金均归为己有,未向原告缴纳。2011年,原告更换了组长为蔡中炎,并于2013年3月选举村民代表8人。2015年5月23日,原告以该组调地小组的名义张贴公告,要求未经集体调整属于集体的土地一律由组里统一收回另行调整,附属物10日内自行处理。2016年10月16日村民代表召开会议,认为2016年6月29日村民代表决定租地户的租金由原告于当年9月29日集体收取、统一分配,但一直无法履行,因此决定依法诉讼进行维权。因被告占用的集体土地均不愿退还,无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范红光2005年7月1日由鲁山县张店乡人民政府颁发有《独生子女证》、2016年8月20日被告范红光曾向鲁山县信访局申诉独生子女土地分配优待政策没有落实的问题、同时反映原告居民组居民迁入有不合法的情况,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据此认为自己占用的集体土地不应该退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抗辩理由应该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或者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且属于受案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中,原告所诉四被告自2005年6月、2006年10月份起,分别以不同的理由将自己占用集体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用以经营停车场,尽管被告杜果、范红光对占用土地一事在答辩中分别说明了自己占用的理由,但对占用的事实未持异议。被告寇福运、姚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说明理由、进行答辩,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四被告占用集体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在原告作为该土地的所有人要求四被告交回私自占用的集体土地,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果辩称原告持有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几十万元一直未对集体成员进行分配、其个人应得份额至今没有落实、居民组账目长期不予公布的理由、被告范红光辩称自己属于独生子女户、依法应该享受双份土地分配权益、现任组长违规接受组外成员进入本居民组的理由,均与本案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即便二被告以上所述属实,也不是被告各自占用集体土地不予归还的合法理由。原告本案所诉被告占用集体土地是从物权保护的角度提起的民事诉讼,是被告私自占用集体土地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双方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而被告杜果和范红光辩称的理由和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以通过其他行政和法律途径予以处理。根据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了四被告各自占用了集体土地的具体亩数为杜果1.5亩、寇福运0.8亩、范红光1亩、姚书霞1亩。四被告私自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四被告应该按照上述占用集体土地的亩数向原告归还土地。被告寇福运、姚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果、寇福运、范红光、姚书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各自所签合同注明占用集体土地的亩数(杜果1.5亩、寇福运0.8亩、范红光1亩、姚书霞1亩)返还原告鲁山县露峰街道办事处下洼社区宋东居民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果、寇福运、范红光、姚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