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武元新与孙德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元新,孙德新,吉林省百川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059号原告:武元新,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朋蕾,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新,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吉林省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盖禹彤,总经理。原告武元新与被告孙德新、吉林省百川���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百川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元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朋蕾,被告孙德新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百川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元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德新、吉林百川物流赔偿武元新医疗费547.92元、误工费2598元、交通费500元、救援费391元、修车费5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03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孙德新、吉林百川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8时40分,孙德新驾驶吉林百川物流所有的无号牌吉利美日牌纯电动轿车沿飞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春晖路口时与武元新驾驶的鲁A96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元新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本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武元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武元新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误工费2598元的主张。孙德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责任及处理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吉林百川物流承担。吉林百川物流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发票两张、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的车辆救援服务费发票一张、车辆维修发票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8时40分,孙德新驾驶无号牌纯电动轿车沿飞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春晖路口时,适遇武元新驾驶的鲁A965**号轿车沿春晖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侧向碰撞,造成武元新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1502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德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元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元新送被往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547.92元,车辆救援费391元,车辆维修费58000元。对上述费用,孙德新均予以认可。庭审中,武元新主张吉林百川物流系鲁A965**号轿车的所有人,但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孙德新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自己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对其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孙德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元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武元新主张吉林百川物流系鲁A965**号轿车的所有人,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吉林百川物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吉林百川物流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孙德新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但对于其主张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孙德新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理应赔偿武元新由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武元新由于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47.92元,车辆救援费391元,车辆维修费58000元,孙德���对上述费用均予以认可,故武元新要求孙德新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元新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但在武元新治疗期间,必然会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武元新放弃关于误工费2598元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吉林百川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元新医疗费547.92元;二、被告孙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元新车辆救援服务费391元;三、被告孙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元新车辆维修费58000元;四、被告孙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元新交通费100元;五、驳回原告武元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孙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