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翔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中亚塑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翔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中亚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5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翔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河柳街3号首层A14铺,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1405室。法定代表人:林和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0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洪颂伟委托代理人:李跃、肖威玲,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金翔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中亚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市金翔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3民初2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金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确认金翔公司与中亚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款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无效。2、判令中亚公司按照其于2007年9月4日发出的《招标公告》第三条规定的15年租赁期限及金翔公司、中亚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出租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河柳街3号场地、房屋给金翔公司的义务,租赁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止。二、判决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金翔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在(2016)粤0103民初4292号案及(2016)粤0l民终19464号案(以下简称前案)中,中亚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提起诉讼要求金翔公司腾退,而在本案中,金翔公司依据招投标文件约定的租赁期限提起诉讼主张租期。因此,本案的诉求没有否定前案的判决结果,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同,两案的处理结果相互独立,不构成重复起诉。而且一审法院未对金翔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原审裁定仅围绕着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认定,但是,本案只有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关,第二项诉讼请求既与租赁合同的效力无关,也与前案的处理结果相互独立。因此,即使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已在前案中作出处理,一审法院也只能驳回金翔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驳回金翔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理应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独立作出评判。另外,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招投标文件约定的15年租期对双方有约束力,金翔公司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中亚公司继续履行剩余7年4个月的租期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已经生效的(2016)粤0103民初4292号案及(2016)粤01民终19464号案诉讼中,金翔公司就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的效力特别是约定7年8个月的期限问题已经提出了抗辩及上诉,理由与本案上诉理由一致。两案中两级法院就涉案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已经充分分析且均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现金翔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合同中的条款无效且要求中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系对已生效判决案件的再起诉以及上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广州市金翔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焕审判员 梁淑敏审判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