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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向东、曲颍莹等与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东,曲颍莹,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474号原告郭向东,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曲颍莹,女,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原告郭向东妻子。被告李艳,女,1993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林州市。原告郭向东、曲颖莹诉被告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东、曲颖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艳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李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31止,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日利率0.05%,被告借款的原因是还信用卡,至今该借款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李艳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8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有经济往来,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艳借原告曲颖莹现金11000元,约定2015年8月25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艳借原告郭向东4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7日归还,并约定日息0.05%和日违约金0.1%。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有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还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违约金,但第一次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偿还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率。第二笔借款虽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法律允许支持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颖莹借款11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向东借款40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被告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孟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