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程程与被告左照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程程,左照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91民初3274号原告:张程程,女,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照宇,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于学民。委托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程程与被告左照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程程诉称,2017年3月24日,曹红亮驾驶原告张程程所有的陕AK2Q**号车辆行驶至开发区大坝路时,与被告左照宇驾驶的辽AY83**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辆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左照宇负全责。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70,527.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616元。被告左照宇驾驶的辽AY8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3,680.00万元、鉴定费46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本案涉案车辆陕AK2Q**号车辆的车主系案外人陈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其以原告身份属主体错误,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程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6元,原告已交纳2466元,于本裁定生效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晓彤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