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郭德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德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866号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新隆沙西1号13幢102房。法定代表人:周慧玲,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男,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铭,男,该司职员。被告:郭德贵,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德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承包费13995.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胡庆福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粤A.Y2K**营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承包费。被告一直按时交款,但由2015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电话追讨欠费均不予理会。2015年9月4日,因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发函与之解除承包合同,并不予退还被告合同保证金。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计算如下:一、基准承包费:2015年5-8月(被告已支付1900元):6800÷2×4-1900=11700元;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2015年6-7月:959(6月份社保医保费)+990.3(7月份社保医保费)+156(6月份住房公积金)+190(7月份住房公积金)=2295.3元;上述费用合计:13995.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但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仍拒绝支付。鉴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德贵没有书面答辩,亦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LHT20150407;2.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社保及医保缴费计算表;3.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4.2015年6月5日《记账凭证》5.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签收记录等证据。由于被告郭德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出答辩,没有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无提出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甲方、发包方)和被告、案外人胡庆福(均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LHT20150407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符合营运条件的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为粤A.Y2K**)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该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承包费限价的规定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返还给甲方;乙方必须是两名具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以共同承包方式承包甲方车辆,并对本合同乙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期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期限应与乙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保持一致);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两部分构成,其中承包费基准价为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6800元;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包括(1)每月企业为驾驶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2)每月企业为驾驶员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3)每月企业向驾驶员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按本合同约定金额足额缴纳当月费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如乙方或乙方承包人之一在本合同期限内发生欠费、违约、或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等情况的,在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在约定时间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欠费及违约金总额,或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责部分直接抵扣保证金;……乙方在合同期内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的,须征得甲方同意,并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乙方承包人之一单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处理,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必须事先办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牌号码为粤A.Y2K**的出租汽车交付给被告承包营运,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但至2015年5月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包括2015年5-8月期间的基准承包费,扣减被告已支付1900元:6800÷2×4-1900=11700元及2015年6-7月期间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959(6月份社保医保费)+990.3(7月份社保医保费)+156(6月份住房公积金)+190(7月份住房公积金)=2295.3元,上述费用合计:13995.3元。2015年9月4日,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因被告的欠款行为,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没收被告的合同保证金,并向被告催收欠费。原告将该函件通过EMS寄出,但没有被告的签收记录。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涉案出租车已交他人使用。原告曾联系被告结算费用,但被告拖延至今,现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车辆进行营运,被告亦实际使用涉案车辆。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8月期间的基准承包费11700元及2015年6-7月期间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2295.3元(共计1399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德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德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基准承包费11700元及基准价以外承包费2295.3元(上述两项合计13995.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德贵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健审 判 员 彭景威人民陪审员 杜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又千陈钰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