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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边相茹与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相茹,张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293号原告边相茹,女,1974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原告边相茹与被告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相茹的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3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左右,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楼房做室内装修,主要工作是刮大白。劳务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的劳务款3080元,在结算的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据一枚,佐证了欠款的真实性。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有证据佐证,依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刮大白,欠原告劳务费3080元,并于2016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边相茹劳务费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久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