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树平、贺守丽与刘义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树平,贺守丽,刘义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平,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守丽,女,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玲,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合,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娟,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树平因与被上诉人刘义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树平、贺守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玲,被上诉人刘义合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树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内06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主体为鄂尔多斯市旺誉担保有限公司,并未高树平个人,高树平实际为本案借款的经办人;2、上诉人一审未出庭应诉,二审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刘义合偿还本息合计561800元,所有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刘义合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本案借款主体是高树平而不是旺誉公司,因在借款单上是高树平的签字,且借款的实际履行主体也是高树平和刘义合,而不是旺誉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本息金额正确,上诉人所述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在2011年11月12日将欠款还清,双方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且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提交的上诉状中称尚欠本案借款本金398000元,庭审中又变更为全部还清,前后矛盾。原审原告刘义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56666元(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6日高树平向刘义合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本金未偿还过,利息付至了2012年8月31日。又查明,高树平、贺守丽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刘义合与高树平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刘义合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高树平应当偿还借款。关于本金,刘义合称本金没有偿还过,二高树平未答辩,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刘义合称利息均给付至了2012年8月31日,二高树平未答辩,予以认定。刘义合请求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456666元,予以支持。并支持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5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高树平、贺守丽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树平贺守丽应当偿还上述借款。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树平、贺守丽共同偿还刘义合借款本金50万元;二、高树平、贺守丽共同支付刘义合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56666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83元、保全费4000元由高树平、贺守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高树平在二审中称其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本案借款主体为鄂尔多斯市旺誉担保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高树平称涉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并提供相应打款明细,但刘义合亦提供了高树平向其帐号的打款明细证明二人之间除本案借贷外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刘义合主张的高树平向其几笔大额转账并不是高树平向其还款,而是二人的临时资金周转,其在不久之后便将相应款项现金存入高树平帐号。高树平认可收到过部分款项,但辩称这些款项为刘义合向鄂尔多斯市旺誉担保有限公司的放款。因刘义合不认可其与鄂尔多斯市旺誉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高树平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刘义合与鄂尔多斯市旺誉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借条原件现仍由刘义合持有并载明借款人为高树平,高树平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自认其尚欠刘义合本金39800元,以及该上诉状中其自认的归还利息情况等均与其二审庭审陈述矛盾,本院对高树平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高树平、贺守丽向刘义合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6元,由高树平、贺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春审判员 高宇柔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