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8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与张广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张广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64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津围公路(梅厂段)68号。负责人:郭金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广柱,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与被告张广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新、被告张广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51.38元、利息8859.29元,共计17610.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元,合同利率8.76‰,逾期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20日。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在2009年12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0年7月29日还款1248.62元,现结欠借款本金8751.38元,截止起诉之日结欠借款利息8859.2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广柱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属实,利息亦属实;本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现无给付能力。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明细表一份。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属实,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合同利率8.76‰,逾期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20日。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仅在2009年12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0年7月29日还款1248.62元,剩余借款本金8751.38元至今未能清偿,截止2017年7月20日结欠借款利息8859.2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表示现无给付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取得款项后,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其推拖拒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借款本金8751.38元、利息8859.29元,共计17610.67元。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