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曹云、曹宇、丁文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曹云,曹宇,丁文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8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负责人:何季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行法律事务专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曹云,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曹宇,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丁文优,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曹云、曹宇、丁文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曹宇、丁文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18日G52版),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曹云、曹宇、丁文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云、曹宇偿还截止2017年8月21日透支本金及利息276742.54元(本金164481.64、透支利息100972.69元、罚息11288.21元)及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丁文优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曹云、曹宇、丁文优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曹云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申请发放额度为300000元整的商惠通卡,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同日,曹宇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曹宇为曹云申请办理的民泰商惠通信用卡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丁文优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丁文优为曹云申请办理的民泰商惠通信用卡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为曹云办理了额度为300000元的民泰商惠通卡,曹云使用该卡进行了取现、消费。后曹云、曹宇未按期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丁文优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经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透支本息,故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一份,用以证明曹云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申请办理额度为300000元的商惠通信用卡的事实;3.《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曹宇为曹云申请办理的商惠通信用卡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丁文优为曹云申请办理的民泰商惠通信用卡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8月21日,曹云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曹云、曹宇、丁文优未提交证据及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曹云通过签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申请办理商惠通卡,经审核同意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甲方)为曹云(乙方)办理了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商惠通卡(卡号62×××02),其中《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第二款约定“商惠通卡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甲方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乙方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根据乙方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第三款约定“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甲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第五款约定“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商惠通卡业务收费表中罚息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其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甲方合法权益时,甲方有权进行追索,或行使质押权。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在甲方所有机构开立的任何乙方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依法追索所欠款项,保障其合法权益;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曹宇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为曹云申请的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3084000209,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18日,丁文优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丁文优自愿为被保证人曹云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民泰贷记卡与债权人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曹云申领的民泰贷记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为曹云办理了额度为300000元的民泰商惠通卡,曹云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后曹云、曹宇未按期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丁文优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银行多次商谈、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曹云最后一次透支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截至2017年8月21日,曹云尚欠民泰银行新都支行透支本金164481.64元、利息100972.69元,罚息11288.21元,共计276742.54元。以上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曹云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出具曹宇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丁文优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曹云在透支消费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164481.64元。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第五款约定“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结合商惠通卡业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曹云偿还透支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宇作为曹云使用商惠通信用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对曹云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曹云最后一次透支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丁文优承担保证责任,丁文优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丁文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云、曹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偿还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欠款本金164481.64元、利息100972.69元、罚息11288.21元,共计276742.54元及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方式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56元,由被告曹云、曹宇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垫付,被告曹云、曹宇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议伟人民陪审员 刘开福人民陪审员 曾庆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