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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段涛、段传清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涛,段传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涛,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因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被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段传清,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涛、段传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涛、段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晚11时许,段某1与杜某在英山县温泉镇三江缘KTV唱歌时产生矛盾,杜某被段某1打伤,在英山县医院诊治时通知了其老板邓某。当晚,邓某邀约徐金愿、彭某1、郑某2等人赶到医院,找段某1来县医院解决此事,并在医院外将段某1打伤,段某1逃走。当晚段某1逃跑后,于2015年6月19日凌晨到鄂州找到袁某,欲报复邓某、杜某、袁某安排购买了30根木棍,并组织万某、吴某1等人邀约他人到英山为段某1报仇。万某邀约廖某、蔡某等人,段某1打电话安排在英山的吴州、严某、郑某3筹借费用,安排鄂州来人的食宿。邓某得知段某1请鄂州的人来报复自己后,于2015年6月19日下午打电话邀约段某2、汪某、郑某1、孙某等人来帮忙打架,段某2电话邀约被告人段涛、段传清前来帮忙,杜某、彭某1、徐金愿、张某得知后也赶到邓某公司帮忙。2015年6月19日傍晚,邓某将所有人带到活鱼村吃饭,并再次告诫参与人员:“对方搞我们就搞。”吃完饭后邓某等人回到公司,由徐金愿到英豪酒店开KTV包间供参与人员唱歌,等待段某1一方人员。19日下午6时左右,段某1伙同袁某带领蔡某、万某、廖某、吴某1等十余人携带木棍赶到英山。双方于当日22时许在英山县妇幼保健院附近路段持械展开斗殴,被告人段涛、段传清均持砍刀及钢管参与。斗殴中,邓某向天开了一枪,段某1一方听到枪声后往回逃散,邓某一方随即在后追赶。邓某再次开了三枪。段某1方的廖某因逃跑不及时,在英山县妇幼院内被郑某2、方某、张某等人追上殴打,身上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廖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宋某1、孙某、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段传清的供述的辩解;4、辩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涛、段传清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涛系累犯,被告人段传清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涛、段传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晚11时许,段某1与杜某等人在英山县温泉镇三江缘KTV唱歌时,因敬酒产生矛盾,两人互相殴打,杜某持酒瓶击打段某1头部,段某1将杜某头部砸伤出血。后两人被当场拉开。杜某扬言要报复段某1,并将被打一事告诉邓某。后张艺、段宗学等人将杜某送到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段某1聚集严某、吴州、郑某3、袁某等人在龙腾宾馆附近手持木棍、鱼叉准备打架。当晚,邓龙邀约徐金愿到英山县人民医院看望杜某,徐金愿邀约彭某1及郑某2、方某等人赶到医院。邓某问明是段某1打伤杜某后,便打电话让段某1到县医院解决此事。2015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段某1到县医院,再次与杜某发生口角,后被徐金愿打了一耳光,被郑某2、张某砍伤。随后,段某1找到袁某、吴某1、吴州、严某、郑某3会合,并携带工具,准备到县人民医院报复邓某、杜某等人,途中被他人制止。2015年6月19日凌晨5时许,段某1与袁某到鄂州,段某1购买了30根羊镐棒。袁某应段某1的要求,邀约万某、吴某1到英山为段某1报仇,万某邀约了廖某、蔡某等人。邓某得知消息后,邀约段某2、汪某、郑某1、孙某等人帮忙,段某2电话邀约被告人段涛、段传清,并在邓某开办的俊龙投资公司集合。郑某1携带了装有钢管、砍刀等工具的钓鱼包前去。杜某、彭某1、徐金愿、张某前往俊龙投资公司。郑某2得知后,主动找到肖某,并和肖某一起联系未成年人方某、余某、郑某4、叶某1、叶某2、段某3、李某、徐某1、吴某2、吴港、伍某前往俊龙投资公司。邓某、郑某1、徐金愿、彭某1、段某2等人商量如何应对,邓某作了系列安排。后邓某将到场所有人带去吃饭。饭后,安排参与人员在英山县英豪卓太酒店KTV唱歌,等待段某1一方的到来。付某在英豪卓太酒店处遇到邓某,答应了邓某帮忙打架的请求。杨某1得知消息后主动前往帮忙。19日20时左右,段某1伙同袁某带领蔡某、万某、廖某、吴某1等十八余人乘坐出租车到英山。吴州、严某、郑某3按照段某1的安排支付出租车费用,并招待袁某吃饭、住宿。段某1到派出所与邓某调解,吴州、严某、袁某、万某等人饭后到金泰兴宾馆等候。19日21时许,邓某、段某1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和解意见,实际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从派出所离开后,邓某让龙安与段某1到俊龙投资公司商量此事。段某1与袁某商量,由段某1开车带着羊镐棒前去察看情况,由袁某、吴州等带领万某、蔡某等人步行跟随。段某1前往俊龙投资公司发现聚集人员较多,让袁某去现场察看,后两人决定行动。段某1、袁某、蔡某、万某、廖某、吴某1、吴州、严某、郑某3等二十余人在温泉饭店处集合,每人手持一根羊镐棒向被告人邓某方冲去,边冲边喊:“冲啊”。徐金愿见到段某1一方的人冲来,立即告知邓某,邓某一方立即持械应对,邓某持长枪、手枪各一支,被告人段涛和彭某1、杨某1、郑某1、汪某、段某2、张某和叶某1、叶某2、肖某、方某、伍某、李某、段某3、郑某4、余某、徐某1手持钢管,被告人段传清和付某、郑某2、方某持刀,一同向段某1一方冲去,边冲边喊:“打啊,打啊”造声势。邓某朝天开了一枪,段某1一方人员听到枪声后往回逃散,邓某一方人员在后追赶,邓某朝天又开了三枪。廖某因逃跑不及时,在英山县妇幼医院内被彭某1、郑某2、方某、张某等人赶上,彭某1、郑某2、方某持钢管、砍刀将廖某打伤,郑某2将刀架在廖某颈部。英山县巡逻民警赶至现场,参与人员便逃离现场。2015年9月16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主要损伤为头皮砍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砍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英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内容为2017年1月3日英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黄州区公安局巡逻大队电话,称在鄂黄大桥检查时抓获上网追逃逃犯段涛。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段传清到英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被告人段涛、段传清户籍证明。3、2013年6月21日,英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涛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其至2013年11月29日止)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1,男。证实:2015年6月19日下午,我和段涛在家里玩时接到段某2的电话,后我和段涛一起到段某2租住的房子和段某2碰了面,我们三人一起去了英豪卓太酒店对面的邓某公司。我看见邓某、徐金愿、彭某1、郑某1等人在那里。段某2到邓某办公室聊天。后来陆续来了段某4、段传清、孙某等人,还有一些年轻人。下午5、6点钟,我们一二十人就坐车到“活鱼村”吃饭,我开了一台车去,车上有段涛、段某4、段传清。吃完后我们又到英豪酒店二楼唱歌,我说离开,但是段某2、段涛都不要我走,我就留下来了。到晚上十点多,有人喊有人来了,我从唱歌的地方下去,我这边有人到邓某的公司拿了砍刀和钢管,我没有拿,看到对方的人冲上来时从旁边的巷子里偷偷溜了,跑时我听到了枪声。2、证人彭某1,男。证实:2015年6月19日下午我和徐金愿去了俊龙投资有限公司找邓某,后来陆续来了很多人,我认识宋满意、宋某2,段某5、徐金愿。郑某5开车来了,他从车上提了钓鱼袋放在邓某公司办公室里。我看见有两个钓鱼袋里面装的是钢管和钢管焊接的镰刀等工具。后邓某带我们一起去活鱼村吃晚饭。吃完饭我们所有人都到英豪酒店唱歌,有三个人拿了三个钓鱼袋进到包厢里面去了。在大厅的时候我听见杨某2跟我说金泰兴宾馆门口有二十多个人往我们这个方向走。接着徐某2到包厢跟我们说段某1的人快到门口了,我们就出去了,出去的时候在上面唱歌的人已经在楼下集合了,大部分人手上都拿了砍刀、钢管之类的工具。我和邓某出来的时候段某1那边的人还在上坡那里走着,大约到妇幼的时候我听见对面的人说“搞”,对面的人就往上面冲,手上都拿了东西,这个时候我就从提包的一个细伢手上拿了一根钢管往下冲,接着我们这边的人都在往下冲。这时就听见枪响了,段某1那边的人就回头跑,我们就在后面追。有一个胖子跑到妇幼里面去了,我们就追到妇幼里面去打了他,我冲上去打了那个胖子的脚两钢管,胖子还让人拿刀砍了。后来警车来了。我们跑了。3、证人宋某2,男。证实:2015年6月19日晚上,我在英豪对面超市我看见郑某5、杨某2、段传清、段某4、段涛、段某2、宋满意在坐着聊天,我在那里坐了一会之后准备和我弟弟宋满意回家,但是段某2拦着我们不让走,并邀约我们去英豪酒店唱歌,说邓某打电话邀他们过去的。聊天的时候我问他们邓某打电话邀他们做什么,他们说和鄂州人打架。我就回家去了,我走的时候看见邓某开着车到超市门口。第二天中午宋满意打电话跟我说昨晚英豪对面打了架,还说是6月18日段某2打电话给他,叫他去打架。4、证人孙某,男。证实:2015年6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开车送段传清到黄冈的路上,段传清接到一个电话,叫我们到英豪酒店去。我说我不回去,但是那个人不停打段传清电话叫我们回去。后我掉头回英山来,到了英豪酒店对面的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有邓某、徐金愿、胡某、郑某2、段某2、宋满意、郑某1、陈某还有理工一些学生。我看见这阵势估计要打架,我叫我姐给我打个电话说有事,我就回去。在投资公司邓某把我们所有人集中在公司大厅,我就在投资公司里面的麻将室里坐着,邓某对我们说晚上要打架,有没有怕的,怕的话可以走。但是我们所有人都没有走,邓某说完我们就去吃饭,吃完饭我们在英豪酒店大厅里面玩,当时大厅里面有杨某1、陈某。到了晚上十一点多左右,邓某和段某2、徐金愿、胡某、郑某2、段某4、宋满意、郑某1、陈某还有那些学生伢突然从英豪酒店冲出来,到对面投资公司门前跟邓某说对面的人来了,邓某他们就到公司门口站着,当时邓某手里拿着包儿,其他人手里拿着钢管和刀,我也跟着到英豪门前旁边的花坛里拿了一根钢管,站在投资公司的门口。我见对方人往我们这边走的时候,我姐给我打了电话,我在接电话的时候,对方人往我们这边人冲,我们这边人也朝下冲,我挂了电话拿着钢管也跟着冲了下去,但是我冲在最后面。冲到快递公司的时候,我听见枪响了,对方人听到枪响就往回跑,我们这边人在后面追,我听见枪响就知道事情大了,我就从快递公司旁边的一条路上跑了。我知道的参与了打架的人有邓某、徐金愿、胡某、郑某2、段某2、段某4、宋满意、郑某1、陈某、杨某1、彭某1等人,我们这边打架是邓某组织和指挥的。5、证人杨某1,男。证实:事发时看见邓某开了枪,打架的时候我们是邓某指挥,带队的人也是邓某。邓某组织人开会,然后打架的时候,邓某喊“搞”,我这边的人一起往下冲。段某2带了十几个人,有段涛、宋满意、宋某2、段某4等人,这些人应该听段某2的。6、证人郑某1,男。证言证实内容与杨某1一致。7、证人付某,男。证实:我们有二十多人参与打架,我认识的有邓某、郑某2、段某2、段某4、段涛、“流儿”、宋满意、徐金愿、胡某、郑某5、杨某3、方某、闻某,一部分人是段某2带去的,段某2带的人有段某6、宋满意、段涛、“流儿”、福特等。三、辨认笔录。英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6年11月8日组织段传清对妇幼保健院路段监控视频进行辨认,段传清指出视频截图中1号为其本人;2号为段某4;3号是段某2;4号是宋满意。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段涛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的时候我接到段某2的电话说叫我到英豪酒店来玩,段某2和邓某就开车把我接到“英豪”去了。我去了之后发现大厅里有一二十人坐在那里,我问段某2什么事,他说等会儿邓某和段某1要扯点皮,叫我等一会儿,要摆场子,我说要得。等到6、7点钟还没什么事,我们就一起到“活鱼村”吃了饭,又回到英豪酒店。当时有的人在英豪酒店里面坐着,我和其他几个人站在马路上聊天。等了二、三十分钟,我听到邓某的手下说鄂州那边的人来了,然后就有人给在场的人发“家伙”,我分到了一把砍刀。我看到别人有拿长刀的,也有拿短刀的。我们拿着刀在路上等,看见鄂州的从对面走过来,有四十多人,手上拿没拿东西没注意。看见他们走进了,邓某就喊:“冲!”我们这边的人就往下冲,我冲出去没几步就听到我这边枪响,好大的声音。我当时没注意是谁开的枪,但听到枪响后我就停下来了,对方鄂州的人就往回跑,他们那边有人跑到妇幼保健院去了,我这边有人也追着跑到妇幼保健院里面追砍对方,我看到情况不对,就把手里的刀丢在路边,坐石航的车走了,之后我跑到武汉去了。我当天是段某2叫到英豪去的,我去后发现在场我认识的有段某2、段某4、孙某、段传清、邓某、徐金愿等人。我拿的是一把砍刀,后来被我丢在妇幼保健院路边了。往下冲的时候我在段某4身后。2、被告人段传清的供述和辩解。我来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6月19日下午,我在南河家里接到段某2的电话叫我去“活鱼村”吃饭,一起吃饭的有邓某、段某2、宋满意等人。吃完饭后我们又到英豪酒店二楼唱歌,唱歌时好多人在英豪酒店对面邓某的公司门口那里站着,我知道晚上要打架。到晚上十点多,邓某手下的人喊有人来了,我就从我们唱歌的地方下去,到邓某的公司拿了一根钢管,我拿着钢管在路上等,看见鄂州的从对面走过来,有四十多人。邓某就喊:“冲!”我们这边的人就往下冲,我冲出去时看见邓某朝天开了一枪,对方的人听到枪响就往回跑,我们在后面追赶,我一直追到妇幼下面,对方的人都跑散了。等我转身从妇幼下面往回走时,我看见邓某手下的人在妇幼医院里拿刀架着一个胖子从妇幼医院门口出来。之后警车来了,我就跑了。再之后我就跑到武汉去了。本院认为,杜某与段某1发生矛盾后,邓某替杜某出头。邓某与段某1双方逞强斗狠,段某1在鄂州购买洋镐棒,并邀约多人来英山。邓某安排郑某1准备钢管、砍刀等工具,并邀约多人在英山俊龙公司聚集。2016年6月19日凌晨,在邓某、段某1的策划、指挥下,双方人员在英山城区持械斗殴,斗殴涉及人数多,致一人轻伤,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段涛、段传清同彭某1、段某2、张某、杜某、郑某1、汪某、付某、万某、杨某1、孙某等人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邓某、段某1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段涛、段传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段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传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被告人段传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贞贞审 判 员  叶峭峰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文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