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永华、占冬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华,占冬英,周博文,江西省旭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02执549号申请执行人:周永华,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申请执行人:占冬英,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申请执行人:周博文,男,1996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被执行人:江西省旭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南侧2-2。法定代表人:郑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周永华、占冬英、周博文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旭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赣11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江西省旭康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周永华、占冬英、周博文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1,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扣除30天后,按日万之三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江西省旭康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2017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周永华、占冬英、周博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旭康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保证金存款3,600,000元,但因保证金并未释放,无法扣划。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峻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林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