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金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3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和平村白骨洞山下私人会所包厢工作的被告人周金生接吸毒人员唐某1(已判刑)的电话,要求预定一个包厢吸毒,并通过微信支付将包厢费1000元转给周金生。周金生明知唐某1订包厢吸毒,为得到150元的服务费,仍然预留包厢给唐,安排好DJ,并将吸毒用的吸管等工具准备好以便唐某1等人到达后使用、吸毒。3月7日凌晨,唐某1与夏某,4、唐某2(二人均未满十八周岁)、赵某1、赵某25人到达包厢后,使用周金生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告人周金生亦一起吸食毒品。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包厢内将周金生等6人当场抓获。周金生等6人的尿液样本经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氯胺酮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金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金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3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和平村白骨洞山下私人会所管理包厢的被告人周金生接吸毒人员唐某1(已判刑)的电话,要求预定一个包厢吸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元包厢费给周金生。周金生明知唐某1订包厢吸毒,为得到150元的服务费,仍然预留包厢给唐,安排好DJ和吸毒工具。3月7日凌晨,唐某1与夏某,4、唐某2(二人均未满十八周岁)、赵某1、赵某25人到达包厢,与周金生亦一起吸食毒品。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包厢内将周金生等6人当场抓获。周金生等6人的尿液样本经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氯胺酮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金生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覃某,4、夏某,4、唐某1、唐某2、赵某1、赵某2的证言,周金生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7)8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当面提取记录,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现场照片,手机转账截屏照片,周金生、赵某1、夏某,4、周金生、唐某2、赵某2指认检测结果的照片,现场方位图。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生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金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金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永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