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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寿莉与王元珠、周开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莉,王元珠,周开虎,王元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1984号原告李寿莉,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XX阳,云南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元珠,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阳梅,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开虎,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未出庭)。被告王元香,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原告李寿莉诉被告王元珠、被告周开虎、被告王元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莉及其委托代理人XX阳,被告王元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梅、被告王元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开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该本金项下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完款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王元香属多年好友关系,后经王元香介绍认识其妹王元珠,之后与王元珠也想出较好,而后王元珠印在昭阳区××号经商需用钱,便向我借钱。而王元香作为其姐,也多次表示希望我借钱给其妹王元珠,并称愿意为王元珠向我借钱进行担保,且王元珠口头称愿意支付月2分的利息给我。我因顾及我与王元香姐妹的情感关系,也考虑到王元香承诺担保,便分三次共计借款12万元给王元珠,王元珠并在2015年11月1日统一出具总的借条一份给我,并在借条上明确承诺还款时间。期间我向王元珠索要借款,因其以做生意为主,所以王元珠的钱几乎都押在其经营的货物上,故在2015年下半年我向其催要借款时,其称愿意用自己经营的货物来抵扣12万元借款,但后因王元珠所要条件较高,故我与王元珠无法达成抵扣合意,最后没有抵扣成。时至今日,我多次向王元珠催要借款,呀多次向其姐王元香打电话要求其让王元珠还款,但王元珠以各种完全不成立的借口久拖不还,而王元香如实承认为我担保,但也不向我还款。而周开虎与王元香属夫妻关系,也应对王元珠向我借的婚内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秉公判决。被告王元珠、被告周开虎、被告王元香辩称: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寿莉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实际上为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元珠一直在昭阳区北顺城177号经营一家叫“爱戴”的内衣店。2015年6月,应被告王元珠怀孕,无法承受门店经营的相关工作,便公开转让所经营的内衣店。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寿莉找到被告王元珠,表示要承让该内衣店,最终双方一致协商同意,由被告王元珠以约28万元的价格将该店转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2万元作为定金后,原告便于当日接手内衣店所有货品,并实际经营管理该门店,6月24日当天,原告还叫被告第二天到该门店上来,由她把剩余的转让费补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其交付门店钥匙。原告因要求被告将店内价值4万多元的冬款无偿提供给其,双方因此无法协商一致,6月25日,被告依约到门店,但原告却没有来,一直到2015年7月22日,原告才出现,内衣店也因此无故关门停业28天。本案是因原告毁约,不按合同约定承让该店,并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付的定金12万元产生的合同纠纷。二、被告王元珠与原告李寿莉之间虽有借条,但并无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因内衣店转让产生纠纷,后经多方劝导,被告与原告达成如下口头约定:若该内衣店到2016年12月份即当年年底,内衣店没有因此发生亏损,则由被告在扣除因原告导致的28天的停业损失4000元后,退换原告116000元。并由被告王元珠出具“借条”一张作为依据,但因被告王元珠系文盲,只会划自己的名字,便同意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24日被告还因帮原告盘点、搬货上楼过程中从阁楼摔下,致使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早上8时许流产,经医院诊断为无法再孕,对此,被告王元珠保留追究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出尔反尔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的权益,于是拒绝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有借条一张,但并没有事实上的现金借贷往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三、本案与被告周开虎、王元香无关。被告周开虎与被告王元珠尚未办理结婚证,并非夫妻关系。被告王元香虽是被告王元珠的姐姐,但其并未参与被告王元珠与原告李寿莉内衣店转让的相关事宜,也从未以任何形式表示其对王元珠与李寿莉之间的经济纠纷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周开虎、王元香充其量只是本案的一个关键性证人,而非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王元珠与原告李寿莉之间只存在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无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依法无据、于理不符,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王元珠补充答辩:我与被告周开虎以前是同居关系,现在已经解除同居关系了,他的材料是我代收的。庭审中被告王元香补充答辩:我只知道借款5万元的事情,借款我并没有担保过,其他的不清楚,我不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答辩后,原告李寿莉当庭放弃对被告周开虎的起诉。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争议的12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借款?2、被告王元香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寿莉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1份、《存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元珠向原告借款后统一出据总计12万元的借条1份给原告;其中有3万元是直接从银行转款的事实,并且从《存款凭证》日期上看是2015年4月30日,所以被告王元珠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三、手机1部(当庭提交《短信截图》打印件8张)、《录音》光盘1张,证明:1、原告按借条的时间向被告王元珠索要借款,但以其他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还款的事实;2、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元珠及王元香催要借款的事实。四、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不认识被告,与原告是朋友。今天来出庭是要证明原告跟我说她将钱借给王元香的妹子王元珠,并让我与她一起去找王元珠要钱,去的地方是辕门口,当时王元珠输完液坐在是石坎上,她还说我们要约人来打她,我们还劝她有什么事要和平解决,当天并没有要到钱,时间是2015年10月份。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又去要过一次,当时双方矛盾比较大还报了警,110的来以后还让我们协商处理,我当时告诉王元珠欠债还钱、还劝她们,这次去也没有要到钱。当时王元珠说来找她要钱影响了她的生意,要扣一天2000元的损失,一共扣两天。当时李寿莉不答应,我还劝李寿莉,后来李寿莉同意了,大家才一起去挑水巷找人写的借条,据我所知写了借条以后都没有赔偿过。经质证,被告王元珠对原告李寿莉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无异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款凭证》上的3万元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借条也确实是真实的,但是不予认可借贷关系,还是答辩中主张的是原告向被告转让门面所支付的定金。三、手机短信认可,确实是我发给原告方的;录音确实是我们与原告方打电话的内容。四、真实性和客观性均不认可,证人本来就是原告的好友,存在故意的伪证,当天的事实并不是像证人所说的那样,针对这一事实,我方提交了调查申请书,请求法庭对证人所提到代书借条的“秦明莉”调查取证。经质证,被告王元香对原告李寿莉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无异议。二、不清楚,我都不知道。三、短信我也不清楚;录音确实是我们与原告方打电话的内容。四、证人说的我都不清楚。被告王元珠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证明》原件1份,证明钱不是借款而是定金的事实。二、《监控视频》光盘1份,证明:1、原告已经于2015年6月24日当日实际经营管理该店;2、原、被告之间因内衣店转让发生了现金来往。经质证,原告李寿莉对被告王元珠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三性均不认可,谁是秦明莉无法核实,而且证明上记载的内容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假如该证明属于秦明莉所写,更能说明双方之间已经明确属借款的事实,证明的最后一段也证明属借款的事实,并非像被告所述属于定金,若款项属定金,请被告方当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所说的情况。二、完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其事实是因被告欠原告借款双方本意想用货物来抵扣,因无法达成合意,原告才诉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从录音的日期来看是2015年6月24日然而在2016年11月、12月时被告王元珠均一直通过短信向原告承诺还款,而结合王元香的陈述,也明确王元珠向原告借过其中一笔5万元的款项,所以该视频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质证,被告王元香对被告王元珠、被告周开虎、被告王元香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我都不清楚情况。被告王元香未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寿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寿莉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三、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元珠向原告李寿莉借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欠还清,后经原告李寿莉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要均未还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元珠的第一组证明虽系原件,同时被告王元珠也申请本院依法向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秦明莉”进行调查,但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在2016年原告李寿莉向被告王元珠多次催要借款时,被告王元珠、被告王元香均认可本案争议款项为借款,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王元珠的辩论意见,因此对于此份《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元珠请求本院向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秦明莉”进行调查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寿莉到该店清理过货物,但是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转让合同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李寿莉的辩论意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寿莉与被告王元香系好朋友,通过被告王元香认识了其妹妹被告王元珠。2015年,被告王元珠分数次向原告李寿莉共计借款12万元。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元珠仍未还款,经双方协商,在扣减了因原告李寿莉向被告王元珠催要欠款导致被告李寿莉门店损失的4000元后,被告王元珠向原告李寿莉出具了《借条》1份,认可其欠原告李寿莉12万元,清偿债务时还款11.6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欠一次性还清欠款。被告王元珠出具《欠条》后,仍旧未向原告李寿莉清偿债务。原告李寿莉对被告王元珠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后,于2017年6月3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来源,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该本金项下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完款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寿莉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被告周开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寿莉与被告王元珠之间双方自愿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寿莉已经向被告王元珠实际交付了借款12万元,被告王元珠就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现经原告李寿莉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王元珠均未进行清偿,因此原告李寿莉起诉要求被告王元珠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只是双方在出具《借条》的过程中,已经认可被告王元珠还款时可扣减4000元,因此对原告李寿莉起诉要求被告王元珠偿还12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6万元。原告李寿莉要求被告王元珠支付本案争议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完款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寿莉与被告王元珠虽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但是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元珠仍旧未向原告李寿莉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对原告李寿莉的此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寿莉主张被告王元香对本案争议借款进行担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李寿莉有责任及义务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寿莉并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李寿莉的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寿莉自愿放弃对被告周开虎的起诉,这是原告李寿莉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元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寿莉借款11.6万元,并于2017年1月1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寿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元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