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忠敏与任青浩、第三人姜艳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敏,任青浩,姜艳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673号原告李忠敏,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2日,住天全县。被告任青浩,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30日,住天全县。第三人姜艳琼,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0日,住天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忠敏诉被告任青浩、第三人姜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敏和第三人姜艳琼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青浩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敏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偿还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做工程缺资金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2%支付。被告借到此款后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忠敏现金70000元(柒万元正)。时隔几月被告又从工程缺资金急用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钱,由于原告无钱可借便出面担保找姜艳琼借款。被告在借得姜艳琼现金5万元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姜艳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艳琼现金50000元(五万元),原告也同时在该借条上签上了担保人名字,被告在借到原告和第三人款后一直不归还。原告及第三人持借条数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为由久拖不还,今推明明推后的视而不见,原告为了守信于今年6月26日替被告偿还了借姜艳琼现金5万元。至今二年多过去了被告总是以电话、短信方式联系,被告只认帐不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任青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已经收到原告李忠敏替被告任青浩归还的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被告签字的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第三人姜艳琼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替被告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4、被告微信承诺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原告均未归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做工程缺资金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整。被告收到此款后于当日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忠敏现金70000元(柒万元正)借款人:任青浩2014.5.7电话:……”。时隔几月后,被告又以工程缺资金急需用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便出面担保找第三人借款。被告在借得第三人的现金5万元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艳琼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担保人:李忠敏借款人:任青浩2014.11.3”。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和第三人。2017年6月26日,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便向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忠敏帮任青浩还借款50000整,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姜艳琼20**年6月26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于当日收到了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后来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未归还第三人借款时,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归还了向第三人的借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短信形式予以了回复,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理告知义务,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上述借款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抗辩等权利,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同时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青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忠敏借款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任青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玉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