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詹克江与马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克江,马在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883号原告:詹克江,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永昌小区3号楼5号门市。被告:马在山,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詹克江与被告马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克江,被告马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在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0元,本息合计3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在山于2016年自原告詹克江处共计借款45000元,此款已偿还15000元,尚欠原告詹克江借款30000元,后被告��在山于2017年4月24日书写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詹克江多次向被告马在山催要借款,被告马在山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詹克江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詹克江的合法权益。被告马在山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偿还原告詹克江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詹克江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在山于2016年自原告詹克江处借款共计45000元,此款已偿还15000元,尚欠原告詹克江借款30000元,后被告马在山于2017年4月24日书写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原告詹克江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马在山于2017年4月24日书写的借据,证实被告马在山自原告詹克江处借款的���实。被告马在山对原告詹克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借据中的名字系本人书写,但手印并非本人所按。被告马在山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詹克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在山自原告詹克江处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虽被告马在山表示借据中手印非本人所按,但经法庭释名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表示借据中的名字系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原告詹克江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在山于2016年自原告詹克江处借款本金45000元,已偿还原告詹克江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詹克江要求被告马在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6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即1190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30000元(本金)×24%(利率)÷360×51(天)〕,故本院对原告詹克江主张的借款利息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马在山表示已偿还原告詹克江借款本金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马在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在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克江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0元,本息合计30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在山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源: